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協家
相 對 人 余萬福
關 係 人 章玉琴
余姿慧
余瑞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萬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協家(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余瑞鴻(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誤載為106 年)12月28日因陳舊性腦中風經醫診治 後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余協 家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余瑞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 無法適切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於105 年12月27日晚上11點多被家人發現跌在地上不能 動,緊急就醫診斷有腦中風,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後仍無法言 詞,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無法進食,無溝通能力、 思考能力及判斷力具嚴重障礙、身體僵硬、終日臥床、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護,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自理。相對人自前 次中風已1 年多,對外無法適切反應,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 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起的失 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 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余協家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余瑞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復經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張玉琴、受監護人之子 女余瑞鴻、余姿慧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余協家 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余協家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瑞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即「確定證明書」,始可辨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