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彭春鳳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許瑞欽
關 係 人 許順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瑞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春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順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係相對人之母、父。相對 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因中風,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罹 有腦室出血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呼吸器使用、高血壓 、尾股壓瘡、慢性便秘、肺炎、泌尿道感染,目前仍在治療 中,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數聲後均無 反應,且臥床、包尿布、氣切、插鼻胃管、載呼吸器、四肢 呈萎縮狀態,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 目前眼睛可自行張開,但無聚焦,無表情變化,對叫喚無反 應,無法發出聲音,躺在病床上,四肢癱瘓不動,無法聽從 指示為正確肢體動作,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 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照護」、「醫學上診斷為腦室出血,導致失智症」、「無法 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 置個人事務」,判定相對人「有腦室出血昏迷,導致失智症 ,其程度達重大,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 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聲請人、關 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63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67歲,彼 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 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