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5號
CHDV,107,婚,65,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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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翁秀玉
被   告 沈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再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51條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3月10日結婚,婚後不久就 搬到雲林縣○○鎮○○路000號居住至104年8月24日止,原 告獨自才搬回彰化娘家居住,故兩造結婚後大部分之時間均 共同居住在雲林縣,而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大部分均發生 在兩造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時,故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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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