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7號
CHDV,107,司聲,77,201803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開臺國聖宮
法定代理人 鄭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彰簡 字第434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 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 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2,210 │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 │
├─────┼─────────┼─────┤
│地政規費 │4,225 │財政部國有│
│(複丈費等│ │財產署中區│




│ ,104.10.│ │分署 │
│30繳納) │ │ │
├─────┼─────────┼─────┤
│地政規費 │8,000 │財政部國有│
│(複丈費,│ │財產署中區│
│104.12.9繳│ │分署 │
│納) │ │ │
├─────┴─────────┴─────┤
│合計:14,43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