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瑋彤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相 對 人 賴劉蜜
呂錦華
賴錦寬
賴錦松
賴慧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全案已於 民國106年12月11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9,208 元、②105年10月27日地政規費3,500元、③105年11月16日 地政規費1,450元、④105年12月5日地政規費4,890元、⑤ 106年7月10日地政規費2,490元,合計支出111,538元,準此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負擔比例│用額(新台幣/元) │
├─────┼────┼──────────┤
│蕭瑋彤 │1/3 │----- │
├─────┼────┼──────────┤
│賴劉蜜 │1/3 │37,179 │
├─────┼────┼──────────┤
│呂錦華、 │1/3 │37,179 │
│賴錦寬、 │連帶負擔│連帶負擔 │
│賴錦松、 │ │ │
│賴慧亭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總額新台幣111,53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