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胡啓年
胡正利
前列二人
代 理 人 魏恊政
關 係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玉瑕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 父母皆已過世,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生前於104年4月21日立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胡啟年(侄 子)及胡正利(侄孫)二人繼承,因未立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囑執行人云云。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此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 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 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 ,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 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 易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因代筆遺囑內容通常涉及 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 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且親自簽名可藉筆跡比對防止遺 囑偽造或變造,是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 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簽名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胡玉瑕前於民國104年4月 21日預立有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1月30日死亡, 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下稱 系爭代筆遺囑)各1件為證。惟查,觀之系爭代筆遺囑外觀 ,見證人有周玉蘭律師(兼代筆人)、陳張雖及黃也真等三 人,其中關於見證人陳張雖欄位部分,係先於欄位蓋有指印 ,並於指印後以括弧號內標註(陳張雖及其身份證統一編號 及住所)。經本院通知見證人陳張雖到院調查,陳張雖業已 自承「胡玉瑕是鳳山禪寺的師父,當時我在鳯山禪寺當義工 ,...我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只有於遺囑上蓋指印」,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見證人陳張雖 既未在遺囑親自簽名,系爭遺囑即未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製作,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 效。復查,代筆遺囑尚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 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 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 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 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 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查,本 件遺囑亦經見證人到院證稱遺囑代筆人並無當場宣讀、講解 遺囑內容,致其等見證實情與遺囑內容有所出入,此亦有卷 附前開訊問筆錄可佐,益明本件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至明。從 而聲請人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又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茲為維護 公益俾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併予通知上二關係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