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3號
CHDV,107,司繼,5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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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明 人 黃冠儒
      黃冠穎
      黃荷媗
      黃璿芳
上二人之法 黃冠儒  住同上
定代理人  王麗雯
聲 明 人 黃靖羽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黃冠穎
      張淳甄
聲 明 人 吳嘉豪
      吳嘉遠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婷琳
聲 明 人 王儷媛
      王靖媛
      黃裕翔
      黃于珊
上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  黃建民
      吳眉燕
聲 明 人 黃榆茜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黃冠穎
      張淳甄
上十三人共

人     吳麗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木生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業於106年11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黃 冠儒、黃冠穎黃婷琳王儷媛王靖媛黃裕翔黃于珊 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 人黃荷媗黃璿芳黃靖羽吳嘉豪吳嘉遠黃榆茜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 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吳泰 輝、吳宗勳吳清錦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 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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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