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張獻德
相 對 人 曾聰林
相 對 人 顏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聰林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聰林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附表一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到期 日經改寫為民國106年9月25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 則不生改寫之效力,是到期日應為民國106年10月25日。然 聲請人請求利息自106年9月25日起算,其利息起算日,早於 到期日,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前之請求部分,依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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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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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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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25日 │1,000,000元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CH797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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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9月25日 │1,500,000元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CH7972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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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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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即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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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25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25日 │CH7972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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