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6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張佩儀
債 務 人 張黃裕
債 務 人 鄭梅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佩儀於民國(下同)99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張黃裕、鄭梅容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56,356元,
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3年07
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6年1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56,134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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