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551號
KSDM,89,易,3551,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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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洲寮小段六三五四地號農地內之十二公噸 自來水管(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是鉅宇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縣鳥松鄉○○ 街一三八之一號協泰商行,向不知情之陳柏宏(業經檢察官起分不起訴確定)佯 稱:其所有置於前開大寮鄉○○段潮洲寮小段六三五四地號內之十二公噸廢鐵欲 賣予陳柏宏等語,陳柏宏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 K五─八三五號大貨車至前開處所載運該自來水管,得手後,正欲離去,為鉅宇 公司之負責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宏於警、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鉅宇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訊中指訴 明確,復有贓物領結二紙、現場照片三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柏宏 為竊盜犯行,係竊盜罪之間接正犯。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約五十萬元,業 據甲○○○陳明在卷,所犯情節並非輕微,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 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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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