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六號「京采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經營 美容、美髮服務業,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核准,即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女服務 生黃婷慧、汪欣怡、劉雀如、江宥青、李秀玲等人,於每日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 六時在上開「京采美容名店」擔任美容按摩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婷慧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臨檢該「京采美容名店」店時,確實發現黃婷慧、汪欣怡 、劉雀如、江宥青、李秀玲等人在店內從事按摩等工作,有該局臨檢現場檢查紀 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二四 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規定論處。審酌被告為經營「京采美容名店」謀生而觸法網,情節尚屬輕微,並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於事後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高市勞局二字第八○四二號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 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 者。
二 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 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 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 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 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