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陳妙泉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己○○
丁○○
乙○○
庚○○
壬○○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第八八
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丁○○、乙○○、庚○○、壬○○、甲○○、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柒月;己○○、丁○○、乙○○、庚○○、壬○○、甲○○、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乙○○、庚○○、壬○○、甲○○、戊○○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共計壹佰伍拾伍台(內含「原始人」貳拾台、「大八」貳拾台、「阿拉丁」貳拾台、「高爾夫」貳拾台、「大江戶」拾貳台、「大工源」拾玖台、「麻雀物語」拾玖台、「將軍」捌台、「百萬賓果」拾台及「水果王」柒台),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各式寄分卡共計伍佰參拾捌張、機台運轉控制電腦壹台、客戶管理電腦壹組(含顯示器、主機、鍵盤等各壹件)、列表機壹台、珠數景品計數機壹台、回珠機參台、回珠數量單參張、無線麥克風陸支、廣播機拾柒台組(含主機、無線接收器)、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之機台鎖匙拾參組、店員名冊壹本、客人名冊壹本、員工打卡單柒張、監視錄影帶肆卷,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八0號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大一育樂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登載負責人為劉 柏坤,然丙○○係實際負責人),擺設俗稱「柏青哥」之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共 計一百五十五台(含「原始人」二十台、「大八」二十台、「阿拉丁」二十台、 「高爾夫」二十台、「大江戶」十二台、「大工源」十九台、「麻雀物語」十九 台、「將軍」八台、「百萬賓果」十台及「水果王」七台等名稱之小鋼珠電動賭 博機台),並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陸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八十八 年三月間僱用)、丁○○(八十八年一月間僱用)、乙○○(八十八年八月間僱 用)、庚○○(八十八年五月間僱用)、壬○○(八十八年十月間僱用)、甲○ ○(八十八年七月間僱用)、戊○○(八十八年三月間僱用),由己○○擔任店 內員工管理之組長,由丁○○、乙○○、庚○○、壬○○擔任店內客人招呼、現 場管理之服務生,甲○○、戊○○則負責櫃檯之記帳及兌換小鋼珠、寄分卡等工
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睹博財物,渠等並均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以每顆小鋼珠為新臺幣(下同)零點五元之代價,透過櫃檯處之 珠數景品計數機兌換得小鋼珠後,便可投入前開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機台打玩, 若按機台設定之程式中獎者(如三個數字連線或數字相同者等),即可中彩而獲 得倍數不等之小鋼珠,賭玩後再依累積贏得之小鋼珠,透過「大一育樂廣場」之 回珠機計算出贏得之小鋼珠數量並列出記載數量之單據,再持之向櫃檯處按照該 單據上記載之數量兌換寄分卡(以一顆小鋼珠為零點五元之標準計算應給付之寄 分卡),並經在櫃檯處之工作人員之指示,持該寄分卡交予位於櫃檯旁負責兌換 賭客贏得之賭金之人員後,該人員將按照寄分卡之數額兌換同額之現金予賭客, 藉以順利兌換賭客贏得之賭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適有賭 客龔肇君(另獲職權不起訴)在「大一育樂廣場」打玩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完畢 ,經將贏得之小鋼珠透過回珠機計算出數量為一萬六千顆並列出記載數量之單據 ,龔肇君並依前揭方式在櫃檯處取得數額為二千分之寄分卡四張後,將該四張寄 分卡交予在櫃檯旁之丁○○,丁○○收取寄分卡除指示龔肇君折回原打玩之小鋼 珠電動賭博機台處等候外,並即進入辦公室內拿取八千元之現金,再持至龔肇君 等候之處,將該八千元兌予龔肇君,適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除在龔肇君身上 扣得前開兌換之八千元賭金外,並扣得供從事賭博犯罪所用之前揭小鋼珠電動賭 博機台一百五十五台、櫃檯處之賭資五萬九千一百元、各式寄分卡共計五百三十 八張、機台運轉控制電腦一台、客戶管理電腦一組(含顯示器、主機、鍵盤等各 一件)、列表機一台、珠數景品計數機一台、回珠機三台、回珠數量單三張、無 線麥克風六支、廣播機十七台組(含主機、無線接收器)、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 之機台鎖匙十三組、店員名冊一本、客人名冊一本、員工打卡單七張、監視錄影 帶四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開設「大一育樂廣場」,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擺 設右揭小鋼珠電動機台供人打玩,並僱用被告己○○擔任店內員工管理之組長, 僱用丁○○、乙○○、庚○○、壬○○擔任店內客人招呼、現場管理之服務生及 僱用被告甲○○、戊○○則負責櫃檯之記帳及兌換小鋼珠、寄分卡之櫃檯人員等 情,以及被告己○○、丁○○、乙○○、庚○○、壬○○、甲○○、戊○○對於 在「大一育樂廣場」擔任組長、服務生、櫃檯人員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均矢口 否認賭博犯行,除均辯稱「大一育樂廣場」並無賭博行為,打玩小鋼珠電動機台 之客人若不繼續打玩,則僅得以打玩贏得之分數換發寄分卡,供下次繼續開分打 玩之用,並非有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外,被告丙○○、丁○○並均 辯稱:當時係因龔肇君在場鬧稱要求退回其打玩小鋼珠電動機台所花費損失之金 錢,丁○○為求息事寧人,方按照龔肇君所持之四張各均二千分之寄分卡之數額 ,而交付八千元予龔肇君,並非兌換賭金云云,而被告甲○○、戊○○則以:當 時係龔肇君在櫃檯處吵稱要兌換現金,經渠等好言拒絕,其仍不接受,方才交由 當時在櫃檯旁之服務生丁○○處理,並無進行兌換贏得之賭金之事云云為辯。經 查:
⑴證人龔肇君迭於警訊及偵訊中除均證稱:伊在「大一育樂廣場」打玩小鋼珠電 動機台完畢,將小鋼珠拿至回珠機內計算共一萬六千顆,回珠機之單子上顯示 數量,小姐收到該單子後就交付每張代表二千元之寄存卡(即寄分卡)予伊, 伊表示欲換現,小姐要伊交給服務員,伊遂將寄存卡交給站在櫃檯旁之服務員 即被告丁○○,伊即回原本打玩之機台處,當日伊尚有剩餘之小鋼珠打玩,被 告丁○○將八千元捲起來塞在伊手上,其當時走過來,伊即伸手去接,伊當時 並有清點錢數正確與否等語外,並證稱曾見過客人向其他店員兌換金錢,因為 兌換金錢之店員並非固定一人等語,再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辛○○亦證稱: 因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該店內有小鋼珠電動機台賭博之情形,遂在查獲之日之前 二、三星期,由伊及警員蔡福源、黃俊銘、謝曜光輪流佯為客入進入該店觀察 ,伊發現客人打玩小鋼珠電動機台後,會將贏得之小鋼珠拿至櫃檯旁之回珠機 ,倒入計算數量,回珠機則會將計算所得列出一張紙,客人再拿該紙至櫃檯換 寄分卡,換畢後櫃檯人員會指示其持寄分卡向在櫃檯外站著之另一名店員兌換 金錢,該負責兌換金錢之店員會指示客人至一旁之小鋼珠電動機台坐著,且持 上開寄分卡至辦公室並拿錢出來,伊亦曾佯向櫃檯人員詢問去那裡兌換贏得之 賭金,櫃檯人員就指示伊向櫃檯外站著之人員兌換,而該在櫃檯外站著之人員 亦以前揭方式兌換金錢予伊,通常第一次去的客人會向櫃檯詢問如何兌換,熟 客就知道門路,查獲當日亦由伊與前開三名警官一起至該店,分成二組佯為客 人,一組在靠近櫃檯之小鋼珠電動機台處打玩,一組則在進門最左邊之小鋼珠 電動機台處打玩,伊係在最靠近櫃檯之小鋼珠電動機台打玩,觀察到龔肇君回 珠後向櫃檯人員拿寄分卡後,就轉向當時站在櫃檯旁之被告丁○○,把寄分卡 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就指示龔肇君回原本打玩小鋼珠電動機台那邊等 候,其並回辦公室,伊見其自辦公室出來時手上拿著鈔票,伊即尾隨在後,直 至其將手中之錢交予龔肇君收受,伊即出示證件將其逮捕等語至明(見本院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臨檢電玩場所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查扣之物足資佐證。
⑵再被告丙○○、丁○○固均辯稱係龔肇君吵稱索回打玩小鋼珠電動機具所花費 損失之金錢,為求息事寧人,被告丁○○方按照龔肇君所持之四張各均二千分 之寄分卡之數額,而交付八千元予龔肇君云云,而被告甲○○、戊○○固亦辯 稱:當時係龔肇君在櫃檯處吵稱要兌換現金,經渠等好言拒絕,其仍不接受, 方才交由當時在櫃檯旁之服務生丁○○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丁○○原於警訊及 偵訊時係均稱:龔肇君係在櫃檯處附近將寄分卡交予伊寄存,其並再折回原打 玩之機台處,伊將寄分卡放在櫃檯抽屜內,填妥單子,再走去告知龔肇君業已 寄存完畢,並未兌換八千元予龔肇君云云(見警訊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正面及 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如前,且二者情形南轅北轍,完全不同,先後 陳述已容有不一,且查被告丙○○除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本件事發後約四、五 天,被告丁○○即向伊告知前開拿錢打發吵鬧之龔肇君一事云云,而被告丁○ ○亦除同稱在事發後三天即向被告丙○○告知拿錢打發龔肇君之情事云云外, 渠二人並坦稱在第二次接受偵查訊問之前,被告丁○○即已告知此事云云,然 查除渠二人在警訊及歷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次偵訊
中,均從未提及有何拿錢打發吵鬧之龔肇君之情事外,就連其他擔任服務生、 櫃檯人員之被告己○○、丁○○、乙○○、庚○○、壬○○、甲○○及戊○○ 於警訊及同樣歷經上開二次偵訊中,亦均未見其有敘及龔肇君當時曾在櫃檯處 吵鬧之情事,是按被告丙○○、丁○○既在偵訊前即已知係為打發龔肇君方交 付金錢,而被告甲○○、戊○○亦知龔肇君吵稱欲兌換賭金之情事,則何以就 該有利且攸關己身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實,竟在警訊及偵訊中均未提及隻字 片語之可能,且況若依渠等所述,龔肇君當時吵鬧之程度,顯經好言相勸仍無 法處理,吵鬧程度難謂非大,則身為當時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之被告己○○、丁 ○○、乙○○、庚○○、壬○○等人,基於服務生管理店務之職責,遇此鬧事 之情形,縱非必須出面處理此事,衡情亦自應前去了解情況為是,然依渠等在 警訊及偵訊中所述,卻從未敘及,顯然毫不知情,更況被告丁○○不過為服務 生之一,而被告己○○係為在場負責員工管理之組長,業為被告己○○於警訊 中所坦認,則論職等,身為組長之被告己○○應較被告丁○○為高,則按若遇 客人在櫃檯處吵鬧不休,且已達使櫃檯人員無法應付之程度,此時在場之被告 己○○基於其組長之身分,自應出面與鬧事之客人進行溝通安撫,更何況拿錢 打發鬧事之客人,此渉及店內營收損失之問題,至少應由職等較高之行政主管 方可決定,實非一個擔任服務生之被告丁○○所能擅自決定,始合乎常理,然 依前揭辯詞,身為組長之被告己○○竟完全不理,而僅由擔任服務生之被告丁 ○○處理鬧事之客人且復由被告丁○○擅自決定以交付八千元之方式打發,此 與常情大相逕庭,實至為彰顯。是從上揭被告丁○○所述已先後完全不一,以 及所辯情節於警訊、偵訊中從未敘及,並參酌該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等情綜合以 觀,被告丙○○、丁○○、甲○○、戊○○此之所辯,難認為真實,尚無採信 之餘地。
⑶綜上所述,除足見「大一育樂廣場」應有以擺設之小鋼珠電動機台與不特定人 進行賭博之情事外,依前開證人龔肇君業出曾見客人向其他店員兌換賭金,而 非僅固定一人之指陳,以及辛○○亦證稱親見櫃檯人員會指示客人向服務人員 兌換賭金,且其自己亦曾透過該方式兌得賭金等證述,並參以「大一育樂廣場 」以前開以小鋼珠電動機台賭博,係屬明顯違法之舉,從而既不得公開指示兌 換賭金之途徑,則透過店內員工之協助指示,使賭客得以順利兌得賭金,自為 遂行賭博犯行所必需之方法,且況被告己○○、丁○○、乙○○、庚○○、壬 ○○、甲○○、戊○○等人,均受僱在店內擔任服務生、櫃檯人員,均係直接 在現場管理店務,每日在店內有七、八個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則渠等對於店 內從事以小鋼珠電動機台進行賭博之情事,依渠等之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之久 長,實難謂有何不知之理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己○○、丁○○、乙○○、庚○ ○、壬○○、甲○○及戊○○均應明知被告丙○○有在「大一育樂廣場」擺設 之小鋼珠電動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情事,且渠等與被告丙○○間並存有共同 利用小鋼珠電動機台進行賭博行為,而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堪確認,殊不 容被告推諉之理。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
反覆為之而成立,且不以藉該業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 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坦承當時除經營「大一育樂廣場」外,並無 其他職業等語,而己○○、丁○○、乙○○、庚○○、壬○○、甲○○、戊○○ 亦均坦認當時除受雇於「大一育樂廣場」外,無其他工作等語(上開被告所陳, 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其所擺設之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數 量高達一百五十五台,足徵係恃為生活之資,衡諸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八人既均 有賴擺設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為業之意思,並有擺設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具之事實 ,則已該當常業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被告八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八人均為圖牟利,竟以擺設小鋼珠電動機具與人賭博之方 式為之,且擺設之小鋼珠電動機具數量高達一百五十五台,破壞社會風氣情節非 輕,並參以被告丙○○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己○○、丁○○、乙○○、庚○ ○、壬○○、甲○○、戊○○則係受僱於被告丙○○共同經營,情節較輕,以及 其等犯後猶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己○○、丁○○、乙○○、庚○○、壬○○、甲○○、戊○○之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乙○○、庚○○、壬○○、 甲○○、戊○○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見良好 ,渠等均因年輕識淺,未經深慮而參與本件賭博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且查被告丁○○現於人維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被告乙○○現於向日葵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活動領隊、被告庚○○現受僱於梁哲瑋擔任夜市攤販員工、 壬○○現係就讀於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之學生、被告甲○○現係於華東先進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戊○○則現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 鍍作業員等情,有人維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向日葵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之員工證明、梁哲瑋出具之證明書、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之學生證、華東先 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卡各一 份在卷可稽,足見渠等現均從事正當職業,奉公守法,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渠 等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就被告丁○○、乙○○、庚○○、壬○ ○、甲○○、戊○○之部分均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至於被告丙○○係本件賭博行為之主導者,而被告己○○係為負責員工 管理之組長,渠二人於本件賭博犯行中,主導之地位及參與犯行之程度均高,自 不宜對渠二人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再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小鋼珠電動賭 博機具一百五十五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在「大一育樂廣場」櫃檯處查扣之 賭資五萬九千一百元,係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同扣案之各式寄分卡共計五百三十八張、機台運轉 控制電腦一台、客戶管理電腦一組(含顯示器、主機、鍵盤等各一件)、列表機 一台、珠數景品計數機一台、回珠機三台、回珠數量單三張、無線麥克風六支、 廣播機十七台組(含主機、無線接收器)、小鋼珠電動賭博機台之機台鎖匙十三 組、店員名冊一本、客人名冊一本、員工打卡單七張及監視錄影帶四卷,均係被
告丙○○所有,且係供順利遂行前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共 同負責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在賭客即 證人龔肇君身上扣得之賭金八千元,雖係賭博所得之物,然因為龔肇君所有之物 ,自不得在本案併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