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嗣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參佰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
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嗣庭於090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0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6,617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41,02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792元整
及違約金1,8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41,025元整自097年0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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