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台幣賭資叁萬壹仟陸佰元,抽頭款捌仟捌佰元、香菸伍支,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壹佰壹拾顆、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賭博案,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三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八十 九年七月三日起,連續提供承租之高雄市○○區○○街一○六巷二號二樓之五房 屋為賭博場所,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乙 ○○擔任賭場把風及引導睹客入場的工作。甲○○利用號碼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賭客,聚集黃崑猛、蒙秀全、蘇仲夫、黃振進、郭振璋、陳 鴻鑫、莊耀豐、陳明道、歐陽光耀、郭益宏、楊宜忠、蕭作福、葉光嶺、蔡家麟 、陳志舜、陳建國、黃崑專、鍾雯卿、紀玉梅、葉佩蓁、陳正宏、陳富興、楊招 治等人(未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利用天九牌為賭具,以押注後比 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每輸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甲○○抽頭二 百元,一天大約可抽頭一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揭賭 博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三萬一千六百元,抽頭款八千八百元、籌碼 香菸五支(各以一百元紙鈔包裏),賭具天九牌二副、骰子一百一十顆、帳冊二 十一張、行動電話四支、計算機一台、塑膠盒子三個、橡皮筋一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被告甲○○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崑猛、蒙秀全、蘇仲夫、黃振進、郭 振璋、陳鴻鑫、莊耀豐、陳明道、歐陽光耀、郭益宏、楊宜忠、蕭作福、葉光嶺 、蔡家麟、陳志舜、陳建國、黃崑專、鍾雯卿、紀玉梅、葉佩蓁、陳正宏、陳富 興、楊招治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受雇於被告甲○○,惟矢 口否認犯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人停車,並未參與犯行云云。惟查:被 告乙○○參與犯行擔任把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伊以每日一千 元之代價請乙○○把風等語確實,核與證人黃崑猛、蘇仲夫、黃振進、陳鴻鑫、 歐陽光耀、郭益宏、蔡家麟、陳志舜、陳建國、黃崑專、紀玉梅、葉佩蓁、陳正 宏、陳富興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乙○○為把風人員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乙○○在賭 場替人泊車、引導賭客入場等工作,原即有見警來時通風報信之可能,是被告乙
○○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所扣賭資三萬一千六百元, 抽頭款八千八百元、籌碼香菸五支(各以一百元紙鈔包裏),賭具天九牌二副、 骰子一百一十顆、行動電話二支等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被告二人由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乙○○擔任把風之工 作,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均係 基於整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前已犯賭博案,此次復犯相同案由之犯行,且提供場所及賭具,並主 動聚集他人賭博,情節非輕,惟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永 風之工作,惡性較輕,惟空言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所扣賭資三萬一 千六百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抽頭金八千八百元為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之 物,另香菸五支係做為籌碼之用,與天九牌二副、骰子一百一十顆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 ,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並做為聯絡賭客犯罪之用,均經被告二人供 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餘所扣行動電話二支為賭客所有,帳冊二十一張、計算機一台、 塑膠盒子三個、橡皮筋一袋均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甲○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祥僅擔任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