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 裁 定人
即被 告 周秀紅
上列受裁定人因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王澤鈞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93號判決被告不 得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1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本院97年執字第2910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 行名義為86年票字第2861號本票裁定及本院87年度執字第 4228號、91年度執字第6486號、95年執字第21062號執行名 義),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王能宜及王瓊柔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 執字第291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6年票字第2861號 本票裁定及本院87年度執字第4228號、91年度執字第6486號 、95年執字第21062號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備位聲明則為被告執有本院97年執字第29101號債權 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王能宜 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以,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為被告所 應負擔,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