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號
CHDV,106,重訴,128,2018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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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馬常富
      馬千翔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被 上訴 人 張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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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