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來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9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C部分面積395.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蔬菜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9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513,2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39,8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0元。嗣以準備書狀擴張為 被告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92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於前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7.98平方公尺,以及C部分面 積395.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蔬菜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1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5年12 月7日向訴外人朱國彰購買,並於106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即於106年1月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C之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經原告要求返還土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亦曾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租金數額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被告自106年1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921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 占用面積493.46平方公尺×10%÷12個月)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因為系爭土地有很多共有人在民國 前就死亡了,所以被告的父親建築房屋時,不可能取得全體 共有人的同意。本件土地並無被告主張民法425條之1之適用 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先祖自清朝即居於系爭土地,歷經日治時代迄今已三百 餘年,系爭土地在重測前係芬園段375地號,被告父親「黃 阿萬」為共有人之一,而黃阿萬當時與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各自占有一部,且就其所占有管理之特定部分,互不干涉 、自由為利用,從而黃阿萬與其他共有人遂自40年間起,各 自就其管理之特定部分興建磚造平房等建物以供居住,當時 門牌均為芬園鄉彰南路302號(現整編為芬園鄉永樂路195號 ),均未辦保存登記,黃阿萬並設籍該址且繳納稅捐,依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要旨,系爭土地斯時應成立分管之約定,是以黃阿萬占有系 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即有法律上依據。
㈡被告父親黃阿萬於55年6月22日過世,當時被告年僅6歲,黃 阿萬之遺產即由兄長分割處理,當時由二哥黃瑞鍊分配其自 己繼承系爭土地,而被告則繼承芬園鄉永樂路195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並自此居住於上迄今,惟黃瑞鍊已於 106年6月過世,請傳訊被告之大哥黃瑞旭為證。系爭土地與 建物原同屬黃阿萬所有,嗣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以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有之芬園鄉永樂路19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自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
㈢系爭土地因受鈞院95年度835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而由鈞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6926號拍賣,由訴外人朱國彰取得所 有權後再出售予原告,原告為辦理開發土地,分別向地上建 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達成和解,是系爭土地上
建物大多已被拆除,惟由網路地圖顯示,系爭土地在100年 時,分別座落有諸多共有人所各自興建之三合院、磚造平房 、鐵皮屋等建物,仍得據以判斷系爭土地前曾確有成立分管 契約。
㈣原告前手朱國彰係共有人之一,係依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朱國彰理應知悉系爭土地原已存有各共 有人興建之房屋,而仍買受,揆諸77年10月8 日(77)廳民 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意見(本院卷第 71-72 頁)結論,被告顯非無權占有,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嗣朱國彰於106年1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售與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前揭房屋使用期限內,被告就系 爭土地仍有推定之租賃關係,被告於前揭房屋四周種植蔬菜 果樹、搭建地上物(水泥地面、石頭短牆)等,此等地上物 本為繼續輔助房屋經濟效用所設置,本身不具獨立使用之經 濟效用,應屬前揭房屋之從物,前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間既 具有推定之租賃關係,依「舉重明輕」之法則,被告就附圖 所示B、C土地之地上物,應受推定租賃關係效力所及,並非 無權占有,並聲請調閱航照圖、房屋稅籍資料、執行卷宗, 以及傳喚房屋納稅義務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20日 彰土測字第33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 97.98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395.48平方公尺,此二部分 土地上之果樹及蔬菜,均為被告所種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97.9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面積395 .48平方公尺土地上,均有種植果樹、地上作物蔬菜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97.9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面積395.48平方公尺土地之 事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 土地上種植果樹、蔬菜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之父黃阿萬原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自40年間起成立分管契約, 黃阿萬就管理之特定部分興建磚造平房居住,未辦理保存登 記,黃阿萬過世後,被告繼承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種植蔬菜果樹、搭建地上物,為繼續輔 助房屋經濟效用之從物,亦為法定租賃關係效力所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分管契約等語。按非主物之 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 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 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 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 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 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 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 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附圖所示B、C之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及蔬菜,不論是使 用或是收益上,在經濟上均具有其獨立性,並非從屬於被告 所居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 賣並不會包括果樹及蔬菜,自非被告所居住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從物,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的餘地,所以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有據,而無可採。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7.9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C面積395.48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97.9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C面積395.48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果樹及蔬菜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6年1月4日起,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申報地價 之年息10%計算,被告應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5,921元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土地面積合計493.46平 方公尺,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數額。又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當可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 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 於彰南路三、四段之間,附近交通尚稱便利,惟往來人車不 多,周圍並無商業經濟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斟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 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為 每月2,961元(計算式:493.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40元 ×5%÷12月=2,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 告自106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定酌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去 依附,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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