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8號
CHDV,106,訴,96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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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寶 生
訴訟代理人 王 裕 仁
      彭 翊 峰
被   告 林李素娥
      林 麗 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煙 程
被   告 林 佳 蓁
訴訟代理人 莊 志 勇
受 告知 人 林 麗 娟(LIN LIH CH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林麗娟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炳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煙程林李素娥林麗華林佳蓁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林麗娟積欠原告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新台幣17萬248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 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1409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林麗娟之父即訴外人林炳郎於105年3月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林煙程林李素娥林麗華林佳蓁(下稱林煙程等人)與林麗娟 共同繼承,應繼分均5分之1,已於同年8月4日辦理公同共有 之登記完畢。惟林麗娟與林煙程等人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林麗娟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 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依林煙程等人與林麗娟應繼分各5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略以: 由於無法聯絡林麗娟,故系爭遺產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 照)。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 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之。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 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 權利,均無不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 有部分,尚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 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 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本件受告知人林麗娟自96年間起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為清償 ,其父林炳郎於105年3月死亡以後,林麗娟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煙程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完畢,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但各繼承人迄未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已如前述。又林麗娟除繼承取得 系爭遺產之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受償,有上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迄未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該遺產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以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 林麗娟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林煙程等人分割遺產。另 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林炳 郎所遺系爭遺產,並無法律上不許分割之情形,原告代位債 務人林麗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為法之所許。而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物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均無異詞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各繼承人之意 願及利益,堪稱允當。爰予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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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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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項 目 │權 利 範 圍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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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北段291地 │1266分之322 │林煙程林李素娥林麗華、林│
│ │號土地、面積1395.72㎡ │ │佳蓁及林麗娟各取得土地之應有│
│ │ │ │部分6330分之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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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北段292地 │1056分之152 │林煙程林李素娥林麗華、林│
│ │號土地、面積1161.67㎡ │ │佳蓁及林麗娟各取得土地之應有│
│ │ │ │部分5280分之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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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綏東路│全 部 │林煙程林李素娥林麗華、林│
│ │18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佳蓁、林麗娟各取得建物權利之│
│ │ │ │應有部分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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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