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05號
CHDV,106,訴,905,201803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蕭輔章
法定代理人 蕭賴杏菜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蕭輔庸
      詹順翔
      陳貴貞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農牧用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兩造(除黃素珍外)共有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順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查社頭鄉里仁段80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另同段802地號 土地乃除黃素珍外之兩造共有,然而因無法協議,且無不 能分割原因,故依民法第823、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且依該附圖中之 蕭輔章蕭輔庸分得土地總面積,並未增減,因法令問題 ,不能合併,故兩筆土地增減部分,兩人不互相要求補償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輔庸黃素珍部分:同意分割,且對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並無意見。
(二)被告陳貴貞部分:
⑴同意分割,且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⑵希望被告詹順翔等其工寮遷徙完畢再執行。
(三)被告詹順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 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經核相符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蕭 輔庸、陳貴貞黃素珍等人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詹順翔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僅陳貴貞使用之土地部分有 鐵絲網圍起,共有人蕭輔庸詹順翔在系爭801、802地號 土地有種植水稻,陳貴貞黃素珍則分別於系爭土地上為 果園、菜園之利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在卷可參,且因系爭80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 定農牧用地,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此 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1日回函可稽。而 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系爭801地號土 地採西北、東南向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09.1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詹順翔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39.4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貴貞黃素珍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470 .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輔庸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217. 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蕭輔章取得,至曲折交錯部分即做為 道路;又系爭802地號土地亦採西北、東南向分割,即編 號A部分面積189.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順翔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26.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貴貞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44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輔庸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75.15平方公尺由被告詹順翔陳貴貞蕭輔庸共同 持有,亦做為道路使用,其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尚 稱方正,又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符合目前土地上之 使用狀況,有利土地經濟效益,為除被告詹順翔等被告等 表示同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亦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801、802地號)│ │
├──┼─────┼────────┼────────┤
│ 1│蕭輔章 │1/4、1/4 │1/4 │
├──┼─────┼────────┼────────┤
│ 2│蕭輔庸 │1/3、1/3 │1/3 │
├──┼─────┼────────┼────────┤
│ 3│詹順翔 │1/4 、1/4 │1/4 │
├──┼─────┼────────┼────────┤
│ 4│陳貴貞 │193/3600、1/6 │1/15 │
├──┼─────┼────────┼────────┤
│ 5│黃素珍 │407/3600 │1/1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