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8號
CHDV,106,訴,83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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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蕭琮傑
訴訟代理人 許蕭香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業蕭輝傑(下簡稱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蕭定,原告 為設立人蕭定之子孫,且原告之祖父蕭鉉欽生前,於被告公 業所有田中鎮新太平段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單,亦載為公業之管理人。詎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蕭丁 中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公業蕭 輝傑」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資料時,僅列設立人蕭昌份之 繼承人為派下員,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田中鎮公所公告時 ,原告並無從得知,致產生被告公業僅有1名派下員即蕭丁 中之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情事。
㈡依書山蕭氏族譜所載及網路蕭氏族譜查詢,原告確實為被告 公業享祀者即第11世蕭輝傑公之第20世子孫,設立人蕭定為 第15世先祖。又原告所祀奉之祖先牌位,其上亦記載有第11 世輝傑公及相關直屬先祖。再被告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光 復初期係由原告之曾祖父蕭清長申請總登記並換發土地所有 權狀,並有保證人蕭金獅出具保證書保證該土地為公業蕭輝 傑所有。該申報人及保證人,均與書山蕭氏族譜所載第11世 蕭輝傑公以下之其中第17世蕭清長、第16世蕭金獅相符,且 依前開土地申報書所載,蕭清長之住居地為田中121番地, 與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曾祖父蕭清長住居地相同,足證 被告公業確為原告之先祖所設立。況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原 告繳納地價稅,該地價稅繳款書上亦均載有「公業蕭輝傑管 理人蕭鉉欽」,則原告祖父蕭鉉欽既然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 ,參以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應足堪認原告先祖蕭 定應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自得享有派下權。 ㈢依田中鎮公所檢附之被告公業沿革記載「十六世祖昌份公為 祭祀公業蕭輝傑公業蕭輝傑設立人、並傳於其子三水公、 …、公業蕭輝傑管理員登記於萬合公名下至今」,係申報十



六世祖蕭昌份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並非蕭丁中於本件所主 張之設立人為蕭萬合、蕭右蕭、甘露,且依該沿革記載,蕭 萬合僅登記為管理員,並非設立人,足認蕭丁中主張蕭萬合 等人為設立人並非屬實。再依上開沿革所載設立人蕭昌份為 第16世,與原告主張設立人蕭定為第15世,兩人生存世代相 當,且依該沿革載有「係由十六世嗣孫昌份公與諸房房研商 並集資建立」等語,確實並非僅有1人設立,蕭丁中主張該 16世昌份公,無論依族譜或戶籍等現存資料,均查無此人, 其該主張顯有重大疑義,益見原告主張其15世先祖蕭定為設 立人,堪信為真實。
㈣依書山蕭氏族譜所載,原告之第12世先祖為「蕭志科」,且 蕭志科即為享祀者蕭輝傑之長子,其先祖世代承續無疑,益 見原告主張有據。被告主張其為12世蕭志奇房系,自應舉證 。又依沿革記載,每年係由18世樹竹公之男系子嗣依列舉行 掃墓及祭祖事宜,而18世樹竹公係生於明治21年10月8日, 卒於民國52年4月4日,倘既然於民國35年間該人尚生存,豈 可能在該年間土地清查時為蕭清長等人竊佔。
㈤被告公業是否由祭祀公業蕭輝傑分立出來,因年代久遠,無 從得知,惟從被告公業之沿革可知,應為分別設立,且被告 公業之土地亦非來自祭祀公業蕭輝傑。被告公業為原告先祖 蕭定設立,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蕭輝傑之派權下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蕭輝傑系出同門,最早是蕭樹竹及蕭萬 合祖先各拿出土地成立祭祀公業蕭輝傑。被告公業是明治42 年(民前3年)由祭祀公業蕭輝傑所分出成立,明治42年8月 20日以前由蕭丁中之曾祖父蕭三水為管理人,之後變更為蕭 萬合,於明治42年9月16日登記完成(受附)業主公業蕭輝 傑管理武東堡大平庄百叁拾四番地蕭萬合(登載於謄本甲區 地區大平151號則旁註有畑字田地)。
㈡從原告祖先排位可知,其祖先應該是十世蕭炎任依序下來, 15世是蕭定,原告所主張之設立人蕭定,與蕭丁中曾祖父蕭 三水兩人是同時期人,而蕭三水是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按理 設立人應早於前,因此蕭定不可能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中於民國104年向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申報其為「公業蕭輝傑」唯一派下員,此經本院函田 中鎮公所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業蕭輝傑」派下 員,其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其派



下權存在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蕭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享祀人 蕭輝傑之子孫,並提出族譜及祖先牌位相片為證。惟祭祀公 業係為祭祀、緬懷祖先而設,享祀人當然非是公業之設立人 ,故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並不一定均是設立人之子孫,無從認 定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
㈢原告又主張其祖居被告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上,光復初期係由 其曾祖父蕭清長申請總登記,並有保證人蕭金獅出具保證書 保證該土地為被告公業所有,爰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為證。惟查,祭祀公業土地長期遭占用 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縱祖居被告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惟 其祖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憑此推論公業土 地之占有人即為公業派下員。又原告曾祖父蕭清長雖於光復 時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惟觀申報書,蕭清長並非公業管 理人,而係以代理人身分申報,其之所以申報非無可能基於 土地占有人之關係人身分,不能憑此遽認其為派下員。再者 ,其申報總登記之保證書,係保證人出具保證土地為「蕭輝 傑」所有,並無隻字提及派下權,此保證書亦不足採為有利 原告之證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多年由其繳納地價稅,地價稅繳款書上 亦均載有「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蕭鉉欽」,其祖父蕭鉉欽既然 為公業管理人,其自為派下員等語。惟查,地價稅固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納稅之義務人,惟實際繳納者,並無何限制,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由其繳納地價稅,符合社會常 情,並不能憑納稅之事實推論其為派下員。又地價稅繳款書 上土地管理人之記載,係稅務機關基於稅務行政稽徵之便利 而為,非可作為土地所有權認定之憑證,況且地價稅繳款書 上開所載管理人,亦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不符,是地價稅繳 款書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為蕭定,惟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登載之管理人為蕭三水,嗣變更為蕭萬合。查 蕭定之子蕭壽係日據時期明治十五年出生,蕭三水之子蕭樹 竹係明治二十一年出生,此有蕭壽、蕭樹竹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可認蕭三水、蕭定約為同時代之人,而蕭三水與蕭定 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此為原告自承二人為不同房之人,苟 被告公業為蕭定所設立,當不可能以蕭三水為管理人。是原 告主張蕭定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此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登載之管理人不符,應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蕭定,舉證尚有不足,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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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