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洪芳州
訴訟代理人 洪立詳
原 告 洪月
訴訟代理人 洪順喜
原 告 洪美蘭
前列洪芳州、洪月、洪美蘭共同
被 告 洪璟輝
被 告 洪昭信
訴訟代理人 洪劉秀儀
被 告 洪昭男
訴訟代理人 洪承琦
被 告 洪海洋
兼訴訟代理 洪來助
○ 巷00號(
被 告 洪來助
被 告 洪清松
被 告 洪鳳池
被 告 洪秋德
被 告 謝采蓁
訴訟代理人 謝高金時
被 告 洪清和
被 告 洪清發
被 告 洪惠春
被 告 洪銘(國內公示
被 告 洪惠娥
被 告 洪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80點4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昭男、洪惠春、洪銘聰、洪惠娥、洪過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80. 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原告同意按被告洪來助、洪海洋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107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 案)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件金錢補償明細表互為補償。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璟輝: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並按附件金錢補償明 細表互為補償。
(二)被告洪昭信: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並按附件金錢補償明 細表互為補償。
(三)被告洪海洋、洪來助:主張依被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並 依附件金錢補償明細表互為找補。
(四)被告洪清松、洪鳳池均願保持共有,且同意按被告洪來助 、洪海洋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五)被告洪秋德、謝采蓁均同意按被告洪來助、洪海洋之方案 分割。
(六)被告洪清和、洪清發均願保持共有,且同意按被告洪來助 、洪海洋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七)被告洪昭男、洪惠春、洪銘聰、洪惠娥、洪過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登山路、西臨太安路,係 位於登山路及太安路交岔口,北臨永安路。且系爭土地上
有兩造之建物占用,此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履勘現場, 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7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洪芳洲、洪月、洪美蘭及被告洪璟輝、洪昭信 、洪海洋、洪來助、洪清松、洪鳳池、洪秋德、謝采蓁即 謝詩惟、洪清和、洪清發均曾當庭同意按照被告洪海洋、 洪來助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此有本院106年 11月28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6日及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自應尊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且按此分 割結果,係按目前占有現狀分割,損害最小,日後共有人 通行出入方便,本院認此分割方法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又按附圖分割結果,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之情,為求 公平,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每坪2萬元互為找補,此有本 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應尊重兩造之意 思,以每坪2萬元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附件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以求公平。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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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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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昭信 │264分之36 │264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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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月 │264分之27 │264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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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昭男 │264分之27 │264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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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芳洲 │264分之39 │264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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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璟輝 │264分之39 │264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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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海洋 │660分之19 │660分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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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來助 │660分之20 │660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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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清松 │6600分之195 │6600分之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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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洪鳳池 │6600分之195 │6600分之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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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秋德 │1320分之39 │132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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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清和 │440分之13 │44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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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洪清發 │440分之13 │44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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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洪惠春 │13200分之195 │13200分之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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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洪銘聰 │13200分之195 │13200分之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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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洪惠娥 │13200分之195 │13200分之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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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美蘭 │264分之18 │264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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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謝詩惟 │1320分之39 │1320分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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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洪過 │13200分之195 │13200分之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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