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4號
CHDV,106,訴,53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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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竫森
被   告 許益彰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105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內含醫療費用17,650元、交通費用8,400元、工作損失153 ,000元、精神慰撫金及持續復健治療或開刀手術治療、後續 看護、家屬工作損失82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之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697,225元(內含醫療費用29,240元、工作損失153,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4,985元、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2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等 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檢查該車車況及該車左前輪三角架,即駕駛前開貨 車外出,沿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 彰化縣大城鄉工作,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途經斗苑路 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又疏於注意,前開貨車左前輪三角架因不明原因斷裂, 車輛因而失控向左偏移,竟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原告駕 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原 告受有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案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害。(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697,225元,詳細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240元。包括員林基督教醫院,以及振興中 醫診所。
⑵工作損失:153,000元。查原告係於維格幼兒園擔任司機 一職,工作內容包括載送幼兒園學生上下課,惟因本件事 故導致原告前後共8個用無法正常工作,且因頸椎椎間盤 位移而無法再從事該份工作。雖然幼兒園是發給現金,也 沒報稅,參照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在職證明,每月 薪資新台幣3萬元整計算,自104年12月9日事發時起至105 年8月9間共計9個月,工資損失計153,000元整(計算式: 17,000元x9=153,000元整),看診醫師亦說明,如果病人 不舒服,醫生也沒有權利要求休息多久。
⑶就醫交通費用:14,985元。原告由家中至員林基督教醫院 共19.6公里,按照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算,起程金額100 元、起程里程1.5公里、然後每250公尺5元計算,來回計 程車費用共270元,計算式如下:19.6公里-1.5公里=1.8 公里,1800公尺除以250公尺=7(即再跳表7次),7乘於5 元=35元,及計程車費用一趟135元,來回共270元,原告 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111次,總車資共14,985元,但 都是搭乘私人計程車,所以沒有收據。
⑷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造成頸椎椎間盤 位移,除使原告需忍受該症狀所伴隨之身體上痛苦外,更 導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風雲變色。更甚原告需面對 將來是否可能完全康復等憂慮,內心亦同受煎熬,為此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四)保險公司提出的金額是10萬元,但原告車禍之後,失去工 作,在家療養,心情很不好。原告頸椎神經受損部分,在 車禍之前都沒有就診紀錄,是在車禍後才造成的。病歷資 料是在員基與雲基,車禍當時是送員基,後來因為復建的 關係,所以復建是在雲基,因為員基沒有復建的器材。二、被告部分:
(一)車禍發生經過,基本上都是被告的過錯,對肇事經過不爭



執。但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神經壓迫等 傷害,並稱無法工作達9個月之久,且日後需開刀手術及 後續看護及家屬工作損施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頸椎椎間盤移位、頸椎挫傷合併神經傷害等 病情,是否真實則有疑問。蓋原告就前開病症雖有提出診 斷證明書,然前開病症多與原告本身感受有關,則醫生究 竟係按原告主訴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抑或確實係以科學、 醫學專業檢查後開立,並非無疑,若為前者,該診斷證明 書難認可做為原告確實有前開病症之證明。
⑵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104年12月9日發生後送醫之相關紀錄 ,並未見前開病症之相關記載。又原告所提出雲林基督教 醫院資料,雖有記載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移位接受治療,惟 該治療時間係105年4月1日,距離車禍已有5個月餘之久; 原告所提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5年04月11日開 立)雖有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字句,惟該診斷書並未指出予 本次車禍事故所引起。及依據原告所提出在職證明,則此 些病症與本件車禍問關係為何?況且,原告為45年生,於 本件車禍104年12月9日發生時已年約59歲,而前開病症不 之年長者常見之症狀,或為長期姿勢不良,或為因長時間 駕車之勞傷,或為其他意外事故引起,則原告縱患有前開 病症,究竟係因本身年齡所致抑或本件車禍造成,亦非無 疑,故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是以,倘原告未就其所主張傷害確實直接 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則其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不得包含因 前開傷害所生之損害。
(三)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697,225元,答辯如 下:
⑴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9,240元部分: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 104年12月16日所開立傷情之就醫費用不爭執。其他就醫 紀錄所生之醫療費用,顯屬無據,因原告應先行舉證與本 次車禍事故有關聯性再行起訴為宜。
⑵就原告主張交通車資14,985元部份:原告未提供出計程車 搭乘車資證明單據,且亦未證明原告有無法自行駕車前往 就醫之需求,因此此交通車資,顯屬無據。
⑶就原告主張目前工作損失153,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就醫診斷書員林基督教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及振興 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診斷書皆無原告需休養無法工作之說 ,因此請求自本件車禍時起達9個月之久無法工作勞動力 損失,亦屬無據。




⑷就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部分:衡諸經驗法則,急診病患之 病情若嚴重,需達住院之需求後應留置病房觀察,或需住 院相當時日,惟查原告自行提出之104年12月16日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1.患者 於104年12月9日08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診,進行創傷縫合 手術(1.5公分,共5針),檢查及處置後,並於同日15時 55分離院。」原告僅於急診行創傷縫合手術隨即離院,由 此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之情形亦非太重,對原告之 生活與工作不致造成重大影響,衡情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非鉅;又事發後被告曾前往探望原告、表達關心之意, 並有意交付慰問金予原告,雖遭原告家屬婉拒,惟可徵被 告確有誠意處理此事。再者,被告之家境本不優渥,每月 薪水僅能勉強度日。凡此,原告請求慰撫金,除與其受損 害輕重失衡外,亦已超過被告之能力範圍,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
(四)縱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30年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等判例意旨,以及9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原告只能就本次故所受之傷害 提出合理之請求。
(五)保險公司10萬元是精神慰撫金,但是醫藥費等支出並未包 括在內,但精神慰撫金是因為在和解中,伊釋出善意,所 以才同意10萬元。既然原告已提出訴訟,請庭上斟酌原告 之傷勢及一切狀況做認定。且對於原告之傷勢,是否本件 車禍造成,以及原告傷勢復原的時間均有爭執。(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等受有傷 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醫師診斷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 亦無異議,且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247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69 7,22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 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機件故障失控左偏撞及對 向車道停等紅燈車輛,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車禍全責一事亦 無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 法有據。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是否合理,分別 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 支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及雲林基督教醫院醫藥費用14,700 元及振興中醫診所14,500元,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除對員林基督教醫 院104年12月16日所開立傷情之就醫費用不爭執外,餘均 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核原告提出之員林基 督教醫院104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為: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徵候、頭皮挫傷; ②左前額撕傷1.5公分;③右胸挫傷;④左膝及左下肢擦 傷及挫傷等傷害,至原告所稱頸椎受傷部分,則係於105 年3月31日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有診 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6、47頁),經本院 向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頸椎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 ,該院回覆稱:據患者(即原告)所述於104年12月9日發 生事故致頸痛,至105年4月1日第一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 ,已過約四個月,故本人難依此判定是否和該次事故直接 相關等語,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9、180頁),原告復不能提出其頸椎之傷 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難列入被告 應賠償之範圍,故被告辯稱除員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1 6日所開立傷情之就醫費用外不應負責等情,實為有理; 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第二項證明及醫囑所載,原告係 於104年12月9日8時51分至該院急診,進行創傷縫合手術 (1.5公分,共五針),檢查處置後,並於同日15時55分離



院,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6日門診追踪治療,共計 三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限104年12月16日以前支出者,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 ,共計1,140元(含104年12月9日急診380元、104年12月 11日門診費180元、180元、104年12月16日門診費200元、 診斷證明書費200,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 ,剔除之);至原告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不能證明與 本件車禍有關,自不應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導致原告前後共8個用無 法正常工作,且因頸椎椎間盤位移而無法再從事該份工作 。雖然幼兒園是發給現金,也沒報稅,參照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依在職證明,每月薪資新台幣3萬元整計算, 自104年12月9日事發時起至105年8月9間共計9個月,工資 損失計153,0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核原告提出之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難認有何影響工作之情事,醫師診斷 書上亦未記載有休養之必要,至原告頸椎受傷部分無法證 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⑶就醫車資部分:原告既雖主張赴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為14 ,985元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以為證明,104年12月 16日後之就診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 揭傷害,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 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所 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000元 ,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⑹綜上所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01,140元( 1,140+100.000=101,140)。四、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則予駁回。五、本件為命被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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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