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1號
CHDV,106,訴,491,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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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温芝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瑞財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及坐 落同小段35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償、無限期、無條件通 行及綠化之用,被告承諾系爭土地僅供通行及綠化,不得任 意搭建,違約者應賠償他方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 。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供他人停放車輛;縱該停 車格非被告劃設,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為使用借貸契約或應 類推適用使用借貸規定,原告既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 被告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68 條規定即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應保持系爭土地僅供通行、綠化之用,被告放任他 人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900元,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12,311,400元(計算式:28,900元×426 平方公尺=12,311 ,400元)。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違約金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坐落同小段35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出賣交付予各買受人,系爭土地即作為上開土地建物對外通 行之用。被告僅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以供通行,未 劃設停車格,亦未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或同意他人停放車 輛。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同意被告通行、綠化系爭 土地,性質上非使用借貸,被告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排他 權利,亦無管理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文字):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二)被告原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人,嗣該筆土地分割為同小段35之3 、35之5 至 21地號土地,分別出賣予「信邑首席II」社區住戶。(三)兩造於98年5 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以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97號作成 公證書在案。
(四)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遭劃設停車格,供不 特定人停放車輛。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是否係被告劃設? (二)被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有管理系爭土地之義務?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是否係被告劃設?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遭人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放車輛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信邑首席 II」社區住戶黃木炎王耀堂李仲宜均到庭證稱:其不 知系爭土地上停車格係何人劃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2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 ,李仲宜復證稱:其購買房屋時,代銷公司曾提及系爭土 地係計畫道路,惟未提及將來用途,亦未提到停車格之事 等語。證人即「信邑首席II」社區住戶張榮次另證稱:其 不知系爭土地上停車格係何人劃設,印象中係隔壁坐落同 小段37之20地號土地兩側之「博士苑」社區興建完成後才 有該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上開 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上停車格確係被告劃設。另本 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信邑首席II」社區使用執照卷宗,經 彰化縣政府以106 年9 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60328074號函 檢送該府(99)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 號使用執照卷 宗影本過院(見本院卷第79頁之1 、本院卷外放卷宗), 而上開使用執照卷宗內容及圖說範圍,亦僅限於「信邑首



席II」社區基地內,尚無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或標示。此 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停車格確為被告 劃設,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有管理系爭土地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保管)義務,無非 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使用借貸或應類推適用使用借貸規 定為其論據。按使用借貸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 規定甚明。故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借用人,及借用人於無 償使用後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始得成立使用借貸。查 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因系爭土地係未徵收道路用地,提 供被告及坐落同小段35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償、無期 限、無條件通行及綠化之用,若原告有移轉亦須告知新所 有權人概括承受此約定,至系爭土地徵收或捐贈政府相關 單位為止;被告承諾僅供通行及綠化之用,不可任意搭建 ;兩造均須遵守此協議,違反一方須按相當於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之金額賠償他方等語,有前述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 被告及坐落同小段35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償、無限期 、無條件通行及綠化之用,直至系爭土地徵收或捐贈政府 相關單位時為止,被告並承諾不可任意搭建,足見原告並 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領。又原告同意通行及綠化 之對象除被告外,尚包括坐落同小段35之3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且明確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通行及綠化使用為「 無期限」,或至系爭土地徵收或捐贈政府相關單位時止, 排除被告或坐落同小段35之3 地號所有權人於使用期限屆 滿時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固有容 忍被告及坐落同小段35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 通行及綠化之義務,惟其既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且約 定無限期供通行及綠化使用,性質上即與民法上使用借貸 顯然有別,應屬無名契約。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上使用借貸規定,亦屬無據。
(三)另原告聲明證人即「信邑首席II」社區住戶黃瓊緩到庭作 證,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對此原告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未再聲明,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該 證人之同一待證事實業經前述證人到庭證述綦詳,認無再 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停車格係被告劃設 ,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亦與民法上使用借貸迥異,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上使用借貸規定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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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