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盛鄰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邱創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彰化縣田尾鄉慶豐路260巷鄰近水溝之路面,擅自架 設與路面顏色相近之突起灰色「錏管」(下稱系爭錏管), 被告本應可預見凸起之灰色系爭錏管架設置於此,可能使行 經此處之路人因錏管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無法清楚辨識而 碰觸受傷、或遭絆倒而摔入水溝,卻疏未注意而架設之。原 告無飲酒,於民國105年7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慶 豐路260巷西往東行駛時,因碰觸系爭錏管,導致重心不穩 連車帶人摔入水溝,原告右側小腿因此受有長達25公分x5公 分之撕裂傷。
㈡起初原告以為其係自行摔入水溝,自行返家後,由原告兒子 送至彰化醫院治療,然醫生向原告表示,若係自行摔傷,應 僅會有擦傷,而非有如此嚴重且大面積之撕裂傷,研判應係 被尖銳器體所傷。原告之子於事發隔日,至現場將原告機車 拉起時,始發現路面有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錏管。原告機車之 右側車板確實有一道筆直、又長又深之刮痕,顯為系爭錏管 橫切所致。該金屬錏管所造成之刮痕,離地面約41公分,與 系爭錏管之高度相符,足證原告確係與系爭錏管擦撞,而重 心不穩連車帶人摔入水溝。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受傷,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次: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因右側小腿受傷,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5,06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醫療費用25,000元。
2.醫療用品及藥品等費用6,000元:原告因右側小腿受有大面 積傷害,每日皆需消毒、換藥,為照護傷口,原告購買生理
食鹽水、紗布、棉花棒、消毒水、碘酒等相關醫療用及藥品 等,共計花費6,000元。
3.看護費用316,000元:原告於105年7月3日至同年7月6日因清 創及縫合手術住院4日,又於105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 因皮膚壞死,進行清創手術住院4日,共計住院8日,此住院 8日之期間,皆由原告之媳婦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又原告 出院後,因原告右側小腿有大範圍面積之傷口不良於行,仍 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亦係由原告之媳婦照顧原告之生活起 居150日。衡諸目前聘請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請求2,0 00元應屬合理,原告之媳婦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之天數為158 日,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16,000元(計 算式:2,000元x158天=316,000元)。 4.交通費用17,000元:依據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5 年7月7日至106年1月11日間,有至彰化醫院門診共計17次, 因原告右側小腿受有大面積之撕裂傷,行動不便,無法自行 騎車或開車前往。原告自住家至彰化醫院搭乘計程車來回之 交通費用為1,000元,共計17次,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為17,000元。
5.工作損失126,054元:原告務農,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 月,每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以行政院核定之每月最低薪 資21,009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 失126,054元(計算式:21,009元×6=126,054元)。 6.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右側小腿部受有25公分x5公分之撕裂傷 ,皮膚更因壞死而須進行清創手術,原告並因此受傷住院, 且需數月時間調養及復健傷勢,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原 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得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就鑑定結果意見如下:本件鑑定被告未提供其所設置之管材 ,惟「錏管」此一名稱僅為一般通稱,並非表示被告架設於 道路上之管子就一定為「錏管」,亦有可能係由其他金屬製 成之管材,僅農民習慣上均稱呼種花用之管子為「錏管」, 一般農民並不清楚亦不介意管子之材質為何,況相較於金屬 鋅(Zn)而言,鋁(Au)之價格較便宜,種花用管材僅為臨 時架設,一般農民並不會使用到高單價鍍鋅材質之管材,而 多使用價格相對低廉之鋁圓管。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所使用 者乃名為「錏管」之管材,然錏管種類繁多,光鑑定機關所 採樣檢測三種錏管之材質成分及金屬重量百分比便不盡相同 ,而不同廠商所製作之錏管材質及金屬含量差異甚大。是以 ,不宜依據該鑑定報告僅採樣檢測市面上三種錏管之結果, 逕認所有之錏管中均不含有金屬鋁(Au)之成分。是該鑑定
報告僅隨機採樣檢測市面上三種錏管,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 所使用之管材材質與受檢測客體其中任一種錏管相同,並無 法排除被告所架設管材中含有金屬鋁(Au)之成分,因此, 鑑定報告自不得以凹痕內表面僅顯現有金屬鋁(Au)而無鋅 (Zn)之成分,便逕認該凹痕非由被告架設之管材所造成。 ㈤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9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事故當時並未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或留在現 場等待救援,反而自行返家。原告之反應異於常人,合理推 論當時原告明知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事,恐遭追訴酒駕法律責任,因此不欲人知。原告摔 車後,尚能自行安全返家,足見其外傷並不嚴重。翌日,原 告於警察詢問時自述肇事經過,並無提及騎乘機車有擦撞任 何異物。是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為「自 摔水溝」。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傷勢「右側小腿撕裂傷25×5公分」,其騎乘機車掉入水溝 槽內,身體與邊緣之水泥擦撞造成撕裂傷,應與原告「自摔 水溝」之說法相符。
㈡原告提出照片中錏管並未有歪折或凹凸之撞擊痕跡,僅包覆 之塑膠袋有劣化破損,顯難令人相信原告臆測為真。再者, 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為機車移動後再行拍攝並非現場原狀,且 被告於產業道路上設置系爭錏管事前未提出申請,為避免遭 處罰才自行拔除,拔除之錏管已無作用,早已丟棄。況慶豐 路260巷,道路寬度5.3公尺,鋪設柏油路面,可容許自小客 車雙向通行,被告設置系爭錏管位於水溝之水泥岸上,緊鄰 水溝,原告騎乘機車單獨行經該路段,正常行駛,絕無可能 擦撞錏管。原告主張機車擦撞被告設置於水泥護岸之系爭錏 管,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退步言之,依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勘驗時採取原告之機車前護板,鑑 定結果前護板之條狀凹痕內遺留金屬鋁而無鋅成分,依據公 開市場情報所顯現資訊,錏管係利用鋼管去鍍鋅,因此其表 面金屬成分包含有鋅,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原告所謂機車護板 之條狀凹痕是擦撞錏管所造成。本件原告主張損害之發生及 肇事責任,均與錏管無關,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摔落水溝,右側小腿受有25 公分x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摔落水溝,係因擦撞系爭錏管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車禍事故是否 與被告設置於路旁之錏管所致,茲分述如下:
①經查,被告設置於路旁之系爭錏管,距水溝邊緣僅約15公分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可稽,原告騎機車如係正常行駛, 應不致於擦撞之,是原告主張因擦撞系爭錏管,導致重心不 穩連車帶人摔入水溝云云,容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 責。
②原告主張其機車有擦撞「錏管」之刮痕,並提出機車前護板 聲請鑑定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旁田間搭設農 用棚架,其設置於路旁之系爭錏管應為其搭設棚架用餘,而 錏與日文鋅之發音相近,通俗說法之錏管,係指鍍鋅之鋼管 或鐵管,為農民或業者搭建棚架常用之管材。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系爭錏管相片,該錏管之切口斷面,有紅色鏽痕,應為 鋼、鐵金屬生銹之痕跡,與鋁鏽不符,是足認被告設置於路 旁之系爭錏管,應係鍍鋅之鋼管或鐵管。惟原告機車前護板 經送請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前護格條狀凹痕內表 面僅顯現有金屬鋁而無鋅之作分,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則原告主張其機車擦撞被告設置之系爭錏管,即非有據 ,尚不足採。
③原告又主張其所受傷勢為尖銳器體所傷,並聲請函詢或傳喚 主治醫師為證。惟查,原告摔落之水溝溝岸,為水泥築設, 邊緣呈90度直角,於高速大力擦撞下,非無可能產生類似利 器之切割效果。且觀諸原告之受傷相片,為大範圍之擦刮傷 ,符合擦撞水泥溝渠所受傷勢,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因擦撞被告設置之系爭錏管, 致重心不穩連車帶人摔落水溝,舉證尚有不足,無法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0,05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