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金美
王萱樺
原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王銀發
王全煜
王明珠
張德寬
張德旺
張寬助
張寬勇
兼王明珠之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美、王銀發、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王全福應會同原告陳金美、王萱樺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35.6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金美、王萱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淑美、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經受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彰化市○○○段00000地號、437-4地號、437-50地號 、437-55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淑美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437-55地號及由43 7-2地號分割增出之437-61地號之土地則由訴外人王全霖取 得,嗣王全霖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死亡,由原告陳金美、王 萱樺二人繼承。其中437-61地號之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地 上物(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地上物),惟前揭地上物對於原告之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
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爰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會同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鋼鐵造地上物拆除 (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 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 屋之占用之面積為735.64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複丈成果 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勇、張寬助、王全福均 以書面聲明無條件同意原告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願意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銀發以「不同意拆屋。租金我也沒收到,等租金收清 楚再來說要不要拆。」資為答辯。
三、被告王全煜以「如果原告全部拆我就同意原告的請求。拆掉 的鋼筋、水泥、鐵片我還要用。而且應該要依照公平原則抽 籤。」資為答辯。
四、被告林淑美受合法送達,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陳述 或表示意見。
肆、不爭執事項:位於437-61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共有。伍、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取得437-61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二、如原告有取得437-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則是否有權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會同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將地上物占用情形製 有複丈成果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等就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就此僅被告王銀發主張不同意拆 除,抗辯主張租金未收到所以不願拆除,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64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就此除未能舉證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額外 ,該租金債權與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拆屋還地請求權 並未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其抗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王 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勇、張寬助、王全福均以書面 聲明無條件同意原告自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願意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王全煜以「如果原告全部拆我就同 意原告的請求。拆掉的鋼筋、水泥、鐵片我還要用。而且應 該要依照公平原則抽籤。」等語資為答辯,是亦同意拆除, 僅被告林淑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銀發未能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其餘被告或認諾願拆屋還地,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林淑美、 王銀發、王全煜、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 勇、王全福應會同原告陳金美、王萱樺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6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6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735.6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陳美金、王萱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