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界一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陳成談
陳毓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江陳秀專
張陳秀美
陳淑
陳宋幼
陳毓麟
陳毓呈
陳秀梅
施陳選
陳毓廷
陳垂拱
陳垂閣
陳志添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細
被 告 陳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茹
被 告 詹碧猜
詹育宗
詹惠琳
詹麗秋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創文
被 告 張設
詹永祥
詹益熙
吳秀
吳秀綿
楊仕隆
楊仕勲
楊仕珍
張楊娥
楊仕珠
楊雅娟
黃陳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7日溪測土字『第2939號』複丈成果圖」,上開「第293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636號」。原判決中附表關於編號27共有人「吳秀錦」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秀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及附表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