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3號
CHDV,106,訴,283,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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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李阿香
      李英鵬
      李進同
      李永富
      李永裕
      李阿南
      李阿却
      李春安
兼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昆寶
被   告 李莊秀英
      李明松
      陳李西枝
      陳李阿容
      廖子英
      李東原
      李東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滿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彰 化縣政府民國106 年3 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60087196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部分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被告均為訴 外人即原承租人李松林之繼承人,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件於彰化縣政府於106 年3 月16日移 送本院前,被告即原承租人李松林之繼承人李桂慶已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子英李東原李東卿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 頁),是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李桂慶 之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松林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嗣李松 林於93年5 月25日死亡,輾轉由被告李莊秀英李明松、陳 李西枝、陳李阿容廖子英李東原李東卿李滿春等人 繼承。惟被告無不可抗力因素,10餘年來均未耕作,亦未給 付地租予原告,已達2 年總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以107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呆、李金 、李銀河李萬成曾於70年8 月20日書立認諾書,承諾應於 系爭土地可分割時,各移轉登記7 分之3 予李松林與訴外人 李吉川、李松烈,故李松林實際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係以系爭租約為所有權之表徵。(二)被告係於收受彰化縣 彰化市公所105 年4 月15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12557號函通 知調解,始知有系爭租約。(三)縱認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補償被告 ,或分割3 分之1 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文字):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二)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李銀河李萬成、李呆、李金,於 68年7 月1 日起,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予李松林。(三)李松林於93年5 月25日死亡,被告為李松林全體繼承人。(四)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接獲彰化市公所通知前,不知悉李松 林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租賃權。
(五)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亦未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給付地 租。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第45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之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被繼承人李松林實際上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認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0頁),惟上開認諾書尚欠訴外人李呆、李銀河李桂秋李照清李昆欉及原告李昆寶之簽章,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該認諾書形式上為真正及書立該認諾書人間確有成立 該認諾書之合意,自難認該認諾書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認諾書內容係李呆、李金、李銀河李萬成同意於 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登記或移轉應有部分時,各移轉登記 予李松林李吉川、李松烈。而該認諾書性質上應為債權 契約,且各該當事人嗣後亦未依約登記,揆諸前揭規定, 即不生物權效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租 約,有無理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李銀河、李 萬成、李呆、李金,自68年7 月1 日起,訂立耕地三七五 租約,出租予李松林,嗣李松林於93年5 月25日死亡,被 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接獲彰化市公所 通知前,不知悉李松林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租賃權,被 告從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亦未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給付地租 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6 年8 月4 日彰市民政字第 1060027333號函附系爭租約相關資料、除戶及戶籍謄本、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5 年4 月15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125 5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6 頁、第30之 3 頁至第30之9 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30之10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自李松林於93年5 月25 日死亡時迄今,既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原告以107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滿春於107 年1 月26日收受 ,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理由。系爭租約應自107 年1 月26日 起,發生終止效力。
2.原告另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惟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總額為原 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 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未先依法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3.另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固規定終止租約時,出 租人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3 分之1 補償承租人,惟上開規定僅於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時,始有適用,此觀該項規 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 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無上開請求補償規定適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而 自107 年1 月26日起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彰化縣政府移送之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免收裁判費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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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