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曾秉瑜
曾秉爵
曾子彝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追加原告 曾秉叡
追加原告 曾鳳姿
追加原告 曾琝媗(即曾鳳蘭)
被 告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 「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 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 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 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 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 ,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 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 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 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 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 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 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 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 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 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
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 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 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 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 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 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該決議是否有效存在 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 上利益。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民國 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 冊,關於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1380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 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撤銷。」,後於10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上開變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 追加第一、二項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 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 項圖冊,關於原告乙○○、甲○○就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地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二)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 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 冊,關於原告乙○○、丙○○與追加原告丁○○、戊○○及 曾鳳蘭就重劃後暫邊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准許。
三、追加原告丁○○、戊○○、曾鳳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曾章生前以其所有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參與土地重 劃,原告乙○○、甲○○則以附表2所示之土地,參與土地 重劃,而於被告前身即重劃區重劃籌備會籌備期間,民國 102年7月1日,原告乙○○及訴外人曾章與捷合開發公司, 簽立土地重劃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當時「田尾鄉十甲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乃受文者之前身,其為爭取地主參 加,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定,遂要求原告乙○○及訴外人曾章 簽立同意書,且將日後擬分配位置予原告留於合約附圖,嗣 後該重劃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即為被告。詎料, 被告進行重劃之系爭分配決議內容,竟違反上開協議,而將 訴外人曾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乙○○、丙○○與追加原告丁 ○○、戊○○、曾鳳蘭分配至暫編地號1380號並維持公同共 有;原告甲○○及訴外人劉彩柑分配至1379號並維持分別共 有,上開分配結果與前開合約書不符,自屬違約。(二)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知,縱使重劃前土地屬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參與重劃之分配位置,仍應與重劃前 相關土地位次相近,始能謂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相符。惟 本件原告丙○○、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附表1所示之土 地均,多位於本件重劃區南端,然被告竟將其等分配於重劃 區北端;本件原告丙○○、乙○○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應分 配於重劃區南側而非北側,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 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及同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要旨意旨,亦可知該分配結果顯有違反重劃後土 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 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已違反原位次分配 原則。再者,原告與追加原告等重劃前公同共有之附表1土 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不能分配 在其等原有相關位次上,惟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尚有多 筆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如暫編1469、1470、1471之抵費 地,且又距原告與追加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關位次較近 ,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其等 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被告卻未為之,竟將原告與 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至重劃後北端之暫編1380地號 土地,亦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不合。
(三)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本件重劃案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分配為寬度4公尺、深度16公尺、面積則為64平方公 尺,而原告乙○○參與重劃面積為116.13平方公尺,依平均
重劃負擔比率計算,原告乙○○之應分配面積為58.06平方 公尺,原告甲○○參與重劃面積為156.66平方公尺,應分配 面積為78.33平方公尺,其中原告甲○○已達最小分配面積 ,原告乙○○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原告甲○○已 可各別分配,原告乙○○所有附表2土地及同段打簾段打廉 小段104-5、104-38、104-39地號土地即應分別維持共有或 差額地價,不予配地。然被告於分配前並未進行協調分配, 亦未依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顯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2款之規定。
(四)就附表2土地之分配亦有問題,原告乙○○應有部份之土地 即打簾段打廉小段104-5、104-38、104-39地號土地,倘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適用上開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 為共有。且按內政部86年2月25日台(86)內地字第8601599號 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依該規定合併分配,應 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非得強制逕予合併分配。」然被告 既未通知原告乙○○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亦 未與原告協調,即逕將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與同段之附表2 土地合併分配至暫編1379地號土地,被告所為調整分配方法 ,自違反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再者,附表2土地原為 分別共有,何以僅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分配共有,被告未有說 明合理分配標準。甚至,被告亦未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經 其同意後始調整分配土地位次,即逕將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劉彩柑合併分配,此情自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亦 與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相違。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共設施地所有權人於相鄰之街廓內有 其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得向一側集中分配,始符合原位 次分配之原則規範,除非相鄰街廓內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 始得予以調配其他街廓內,惟其調配原則仍應於辦理土地分 配前提合議制審議通過,並非如被告所稱土地分配何處,具 有任何裁量權。原告於公同共有土地即打簾段打廉小段104- 5、104-38、104-39地號土地,其重劃面積共為1095.54平方 公尺,應分配面積為580.63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 面積,依前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地原則,原告於附 圖1之B街廓內有104-5地號土地,且重劃前該土地是面臨20 米道路,則被告應將道路用地之土地,向104-5地號土地集
中分配於附圖1面臨20米道路之B街廓內。就原告於重劃前南 端之公同共有土地,原告公同共有之打簾段打廉小段145-4( 面積95.91平方公尺)、145-7(面積14.55平方公尺)、145-8( 面積60.45平方公尺)、145-9(面積36.37平方公尺)及145-15 (面積98.18平方公尺)等5筆地號均位於附圖1所示面臨面臨 14米道路之街廓F,其重劃面積共為305.46公尺,應分配面 積為161.89平方公尺,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第31條 第1款中段之規定,得集中分配於街廓F。而位於「停車場」 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其原土地面臨14米道路及20米道路,依 前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地原則,得合併145-4、145 -7、145-8、145-9及145-15等5筆地號於F街廓內分配予原告 ,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於公共設施用地之鄰近街廓內,尚有其 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即附圖1所示之B街廓、F街廓),逕將 公共設施地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顯然違反前開共同負擔 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地原則及原位次分配原則。又原告原有土 地均至少面臨原街廓14米道路,然被告卻將原告之土地集中 分配至僅面臨12米道路用地,且其地形狹長,顯然重劃後之 土地不利原告土地之利用。縱認原告位於停車場或道路用地 等公共設施使用地之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得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然原告就 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仍應依該辦法第31條第1項中段 分配。
(六)至於追加原告丁○○、戊○○、曾鳳蘭等:均同意被告系爭 決議之分配結果及分配暫編1379地號土地位置,並曾提出同 意書交予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違反被告與原告間之協 議及違反法令,原告先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10 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 ,關於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1380等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分 配決議撤銷。並為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10 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 ,關於原告乙○○、甲○○就重劃後暫邊地號1379地號土地 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2.確認被告應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 14日府地開字第1060227583號函核備之土地各項圖冊,關於 原告乙○○、丙○○與追加原告丁○○、戊○○及曾鳳蘭就 重劃後暫邊地號138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乃原告乙○○、訴外人曾章生前與捷合公司所簽, 對被告不生效力:
1.捷合公司並非系爭重劃籌備會發起人,亦非籌備會成員,且
籌備會從未授權或委託捷合公司處理任何有關土地重劃事宜 ,是捷合公司無權代表籌備會承諾原告任何事情或簽立契約 。再者,籌備會於102年5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地開字第 1020154723號函同意核定,倘若捷合公司有權代表籌備會, 則捷合公司於同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理應以籌 備會之名義與原告簽約,然捷合公司卻以自己名義,而非以 籌備會名義與原告簽約,核與實務上代理(表)之經驗法則 亦不相符。
2.原告乙○○、丙○○、甲○○等三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及分配 位置示意圖,對被告不生效力,依法無從拘束被告,已如前 述。況,原告所提分配位置示意圖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福德宮」(管理者為林明貴),原告原有土地並非坐落在 示意圖所示之位次上,是原告欲將其原有土地分配至前述示 意圖所示位址(「福德宮」所在),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足採。
(二)被告重劃分配土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 定:
1.原告原有公同共有散佈坐落重劃區南、北邊之土地,前經彰 化縣政府都市計畫係作為「停車場」(南邊)或「道路用地 」(北邊)之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參照),而非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須經以 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情形。被告無從將原告原有坐落南 、北邊之土地,於重劃後依原位次分配予原告,勢須調整至 其他街廓進行分配,故原告原有前開土地已無原位次分配原 則之適用。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 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 分配情形調整之」。準此,被告就原告原有上開土地應分配 至何處,具有裁量權。因此,被告爰將原告原有前述土地與 原告原有坐落中間土地(即打簾段打簾小段132、132-1、13 2-2)集中分配至重劃區中間位置,即田平段1380、1379地 號土地。
3.至原告乙○○、甲○○原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因其所有各 宗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
①原告乙○○:即104-5地號:16.04×53.5%=8.58平方公尺 ;104-38地號:83.16×53.5%=44.49平方公尺;104-39地 號:1.26×53.5%=0.67平方公尺;132:12.07×53.5%=6. 46平方公尺;132-1地號:3.37×53.5%=1.8平方公尺;13 2-2地號:0.23×53.5%=0.12平方公尺。 ②原告甲○○:即132地號:120.66×53.5%=64.55平方公尺
;132-1地號:33.66×53.5%= 18.0平方公尺;132-2地號 :2.34×53.5%= 1.25平方公尺。 ③由上可知,原告乙○○、甲○○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98.4平方公尺2分之1。是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將原告原 有前述土地於重劃後維持分配為分別共有,即暫編1379地 號土地。況此原告二人本與訴外人劉彩柑共有狀態,被告 並無破壞其狀態,況原告三人並未申請分割成單獨所有。(三)原告除依法配地外,原告獲配後之土地,於土地之價值及效 用上係有利原告:
1.田平段1380、1379地號土地之位置,靠近台1號省道即田尾 鄉中山路,且面臨路寬12公尺道路,其中1380地號更面寬長 達112.6公尺、1379地號亦有7.9公尺,兩地深度均達24.6公 尺(1380地號少部分深度為16公尺),足見地形平整且長方 ,且交通便利,有利原告整體開發使用。
2.田平段1380、1379地號土地重劃後之評議地價為18,900元/ 平方公尺,較原告原有南、北邊土地於重劃後之地價僅14,3 00元/ 平方公尺,高出4,600元/ 平方公尺之多,土地價值 顯然提升許多。
3.且田平段1380、137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32.41平方公尺, 原告將來與周邊地主一同開發,基地面積如達3000平方公尺 以上,即得提高容積率至200%(原旅遊服務專區之容積率不 得大於180%),如此亦有利原告之整體開發。(四)本件無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
1.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原有土地配為抵費地之用,無侵害原告原 位次分配之利益可言,與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2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不能比附爰引。 2.被告亦未將原告原有南、北邊土地分配與其他地主,而係作 為停車場或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使用,與原告所引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不 能比附爰引。
(五)原告提出本訴,似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司法資源之嫌: 1.土地重劃事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本就賦予重劃會有依法分 配土地之權,惟因土地分配位置事涉地主權益,又未避免重 劃會作業困擾,兩相權衡之下,立法者始訂定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等相關規定,作為重劃會之執行依據。又遍查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並無明文規定重劃會須與所有地主討論協商且達 成共識後,始能進行土地重劃事宜。況要求重劃會須得地主 同意後始能進行土地分配,亦與土地重劃分配實務慣例不符 。故原告稱被告未與其協調而為分配,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
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於法無據。
2.且查,被告於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公告前後,已多次與原告就 重劃事宜進行溝通、協調。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再以十甲琮 柏字第103003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地主,並說明「 分別共有之土地若重劃後土地願分配為個別所有者,請於 103年12月31日前,…向本會提出個別分配同意書。」,原 告並未提出分配同意書,卻又提出本訴,似有違反誠信原則 及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 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 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 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 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 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 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 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6次理事會決議內容違反被 告前身重劃區籌備會與其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 之協議,逕將其分配於暫編1379、1380地號土地;且決議結 果將將其分配於暫編1379、1380地號土地,亦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先為先為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決議, 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自應先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 反協議及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查:(一)系爭合約書,僅由原告之前手曾章與捷合公司簽立,被告與 捷合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故該合約書效力並不及於被 告:
1.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 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 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 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①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② 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
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③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④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 址,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載明甲方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 前手),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由 此可知,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捷合公司雙方合意後簽立, 被告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確認,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再 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 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組織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足認被告並非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 ,被告與捷合公司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難以捷合公司與 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拘束被告。
(二)被告將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劉採柑維持分別共有, 並分配暫編1379地號土地,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2、4款規定:
1.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 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 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 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 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 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 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 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 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 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 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 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
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 、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 整之。」,故重劃前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共 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重劃後原則上調整分配至 可建築用地;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共同負擔公共 設施用地之土地分配,實務上會依各重劃區規劃情形擬訂調 整分配原則;又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 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 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基於重劃係逐案個別 分配,故若有部分土地重劃前位屬公園、道路、廣場兼停車 場等重劃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計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 分配面積時,應依個案實際調整分配之街廓及規劃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而定。
2.原告乙○○、甲○○原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因其所有各宗 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
①原告乙○○部分:即104-5地號、104-38地號、104-39地 號、132地號、132-1地號及132-2地號【(16.04+83.16+1 .26+12.07+3.37+0.23)×53.5%=62.1)】,合計為62.1 平方公尺。
②原告甲○○部分:即132地號、132-1地號及132-2地號【 (120.66+33.66+2.34)×53.5%=83.8,合計為83.8平方公 尺。
③由上可知,原告乙○○、甲○○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98.4平方公尺(即面寬4公 尺×深度24.公尺=98.4平方公尺)的2分之1。是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 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被告得將 原告原有前述土地於重劃後維持分配為分別共有,即暫編 1379地號土地,於法並無違誤。此與原告所指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係屬二事。
3.且訴外人劉彩柑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僅94平方公尺,重劃後 之土地面積為50.29平方公尺(即9453.5%=50.29),尚未 達法定最小分配面積98.4平方公尺,故重劃後,僅能維持重 劃前之分別共有形式。
4.原告乙○○、甲○○及訴外人劉採柑於重劃前,即分別共有 打簾段打簾小段132、132-1、132-2等地號土地,重劃後被 告將前述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並分配至重劃前原告原有土地 相近位次,並無違法之處。
5.況原告乙○○、甲○○雖對被告之第6次理事會所通過之重 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不滿。惟被告前於103年7月30日以十甲琮 柏字第103003號函通知原告等地主,並說明「分別共有之土 地,若重劃後土地願分配為個別所有者,請於103年12月31 日前,…向本會提出個別分配同意書。」,惟原告等未曾向 被告提出分配同意書,自不符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協議分割之要件,是被告將原告乙○○、甲 ○○及訴外人劉採柑重劃前即分別共有打簾段打簾小段132 、132-1、132-2等地號土地,重劃後被告將其等維持分別共 有並分配與重劃前相近位次上,於法並無違誤。此原告二人 即不得事後主張欲各自單獨取得分配位置。
(三)至於原告乙○○、丙○○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附表1土地 ,為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不受原地分配之限制: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則規定「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之調整方法。依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分配方式,係屬一般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 整方法,則屬特別規定;如符合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 定之要件者,即應適用調整方法之特別規定,不受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分配方式之一般規定之限制。 2.上開104-5等地號土地坐落北側,經重劃後規劃為「 20米道 路」、145等地號土地坐落南側,經重劃後規劃為「停一之 停車場」。上開土地既位在重劃分配方案之公共設施用地上 ,於重劃分配時,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其分配 均不受原地分配方法之限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即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被告將原 告、追加被告等分配於暫編1380地號上,除有面臨12米寬之 道路,出入便捷外,亦與重劃後由原告乙○○、甲○○及訴 外人劉採柑分別共有取得之相鄰暫編1379地號,使原告乙○ ○、甲○○日後得自行合併規劃使用,得發揮土地之最大經 濟效用。
(四)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分配結果,適法且符合公平原則: 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除符合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 定,且使重劃後土地均得面臨前開預定街廓道路,有對外之 聯絡道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亦符合對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而非部分共有人得無正當事由卻享有優於其他 共有人之利益之不公平現象。再者,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
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法並未有需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因此,縱有未能滿足部分 會員之特殊利益需求,而未能取得其同意,亦非得遽謂屬違 法。基上,被告第6次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公 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捷合公司簽立,被告與捷 合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亦非由捷合公司發起成立 ,故被告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亦 無原告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 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分配決議,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論斷;暨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節,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表一:
┌────┬──┬─────────────┬─────┬──────┐
│所有權人│編號│重劃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
├────┼──┼─────────────┼─────┼──────┤
│乙○○、│1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5地號 │191 │916/1000 │
│丙○○、├──┼─────────────┼─────┼──────┤
│丁○○、│2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38地號 │990 │916/1000 │
│戊○○、├──┼─────────────┼─────┼──────┤
│曾鳳蘭 │3 │打簾段打簾小段104-39地號 │15 │916/1000 │
│ ├──┼─────────────┼─────┼──────┤
│ │4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3地號 │5 │1 │
│ ├──┼─────────────┼─────┼──────┤
│ │5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4地號 │1 │1 │
│ ├──┼─────────────┼─────┼──────┤
│ │6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1地號 │5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2地號 │34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3地號 │4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4地號 │4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19地號 │37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4-20地號 │31 │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地號 │1514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1地號 │84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2地號 │2111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3地號 │3 │5/11 │
│ ├──┼─────────────┼─────┼──────┤
│ │ │打簾段打簾小段145-4地號 │211 │5/11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