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周廷芳
原 告 張涴鈞
原 告 朱美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周妙得
被 告 周張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謝松頴
被 告 周郭生進
訴訟代理人 周生財
被 告 周朝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妙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坐落前項同段83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6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周妙得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周張美月應容忍原告於第二項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黃建彰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同段83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7.44平方公尺及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8.5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周郭生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同段830-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周朝日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同段83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舖設柏油以供通行,並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各負擔10分之2、由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各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各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妙得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5平方公尺;就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同段830-1地號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平方公尺;就被告黃建彰所有同段 830-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及同段 830-3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5平方公尺;就被 告周郭生進所有同段830-4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面 積105平方公尺;就被告周朝日所有同段830-5地號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 二項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電 管線等,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以民事準備1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 周妙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 第214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9平方公尺; 就被告周張美月所有同段830-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6.46方公尺;就被告黃建彰所有同段830-2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57.44平方公尺及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D、面積58.51平方公尺;就被告周郭生進所有同段830-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8.56平方公尺;就被告周朝 日所有同段830-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12.64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二項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 舖設柏油、安設水、電管線等,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周廷芳部分:
⒈被告依分割協議應容許原告通行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段
830、830-1、830-2、830-3、830-4、830-5地號土地: 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周 廷芳與被告周郭生進、周朝日及訴外人周一、周向、周 延煥、周延琦、林鍫等8人共有,並於90年7月23日協議 分割上開土地為同段830、830之1~7地號等8筆(下分 別稱830地號土地、830-1地號土地、830-2地號土地、8 30-3地號土地、830-4地號土地、830-5地號土地、830- 6地號土地、830-7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土地),其中 :⑴83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一取得,嗣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周妙得、⑵830-1地號土地由訴 外人周向取得,嗣因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張美月、⑶ 830-2、830-3地號土地分別由訴外人周延煥、周延琦取 得,嗣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彰、⑷830- 4地號土地由被告周郭生進取得、⑸830-5地號土地由被 告周朝日取得、⑹830-6地號土地由原告周廷芳取得、 ⑺830-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鍫取得。為解決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通行問題,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宗地( 830地號)東邊15米預定道路尚未開拓前,共有人仍維 持分割前各人原管理位置繼續使用(即使用位置暫不調 整),待15米道路開闢後再依各人分割後正確位置管理 使用。」、第三條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15米道路 開闢時,提供南面6米寬度作為道路通行(如協議書附 圖直通永西路),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四條約 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本人及其承受人。」(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等旨。又原共有人周向已歿,其繼承人 為被告周張美月,而被告周妙得為830地號土地、黃建 彰為830-2、830-3地號土地之承受人,知悉前手有關土 地分割協議,均為系爭分割協議效力所及。茲因系爭分 割協議所載15米道路(即永久路)已於94年間開闢,而 原告周廷芳所分得830-6地號土地為袋地,乃主張依系 爭分割協議闢路通行,惟被告等否認其通行如附圖所示 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約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等容許原告周廷芳闢路通行。
⒉系爭分割協議內容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誤: 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7月間由原共有人林鍫召集全體共 有人在其住處協議分割,經全體共有人就土地分配位置 及留設道路等事項達成協議後,委由代書即證人詹清福 據以製作系爭分割協議,再由全體共有人會同簽署,當 時全體共有人均親自或委由家人到場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且承辦代書於簽署前並再朗讀說明系爭分割協議內
容,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系爭土地即依系爭分割協議 完成分割,凡此已經證人詹清福到庭證述明確。又分割 土地時為解決通行問題,約定留設道路供分割後之土地 通行,客觀上符合常情且有必要,堪認系爭分割協議內 容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誤,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雖 否認系爭分割協議之真正,但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所分配 之土地位置則不爭執,其主張顯然不符事實,且有違情 理。
⒊被告周妙得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
查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完成分割後,原共有人周一 將所分得830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周妙得,茲被告 周妙得乃抗辯非系爭分割協議當事人而不受拘束云云。 惟:
⑴被告周妙得與原共有人周一為父子至親,且同居於系 爭土地鄰近,而土地分割向為家產處分要事,衡情被 告周妙得對於系爭分割協議應非屬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349號意旨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周妙得仍應受系爭分割 協議之拘束,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再就「讓與 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周一依 系爭分割協議就830地號土地應供通行部分,已失其 獨自使用權,其自無完整之所有權贈與被告周妙得, 從而被告周妙得雖受贈取得830地號土地,但對於其 中依約應供通行部分,仍應同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始為合理。另周一雖到庭證稱:未曾將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告知被告周妙得,且被告周妙得自出生後至今 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云云。然周一為被告周妙得之父, 被告周妙得出生後至今均與周一同居,居所距離系爭 土地僅約3分鐘路程,而周一自稱不識字,被告周妙 得則自幼上學受教育,衡情周一就系爭協議分割之重 要事項,應會與同居之被告周妙得討論,始符合常情 ,從而周一證稱被告周妙得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全 不知情,且未曾到過系爭土地云云,顯然違反事理而 不足採信。
⑵關於請求通行路寬部分:
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部分,本有供兩造共同通行之意,被告提供土地 開設道路亦非全然犧牲,其中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 、周朝日就原告請求通行編號C、D、E、F部分均表示 認諾,已占總道路面積之91%(337.15/370=0.91)
。雖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就附圖編號A、B部分表示 反對,為使道路等寬直順利於通行,請准路寬全部為 6公尺,且依系爭分割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同 意闢路通行路寬為6公尺道路,應屬有據。
⑶關於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部分:
鋪設柏油路為現今一般道路通行使用最基本、通常存 在之態樣,基於道路通行安全之必要性,本件原告請 求鋪設柏油路面應屬合理有據。
㈡原告張浣鈞、朱美齡部分:
⒈原告張涴鈞等主張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6地號土 地)為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二人共有,為甲種建築用地 ,土地四周為同段830-5、830-6、817、809-1、809等 地號土地所包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對外通行至 公路之最近路徑,即共同通行原告周廷芳主張之前述路 線至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無庸另外增加鄰地負擔,應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因被告周妙得、 周張美月拒絕原告張涴鈞、朱美齡等通行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並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闢路通行。
⒉請准許通行路寬為6公尺: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 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 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鄰地之 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 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 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85 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鑒於816地號土 地,面積為633.6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 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則其可興建建物總樓 地板面積為1,519平方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通行土地之寬度須 為6公尺,方能為通常之使用。
㈢綜上,本件除被告周妙得所有之830地號土地接臨15米道 路外,其餘兩造土地均為袋地,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並
可供兩造土地共同通行,一次解決全部通行問題,且已經 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等認諾同意,應屬合理之 通行方法。又確認利益以起訴前為準,本件起訴時被告黃 建彰、被告周郭生進並未認諾原告主張,因此仍有確認之 必要。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周妙得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2147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9平方公尺;就被告周 張美月所有同段83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6.46方公尺;就被告黃建彰所有同段830-2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C、面積57.44平方公尺及同段830-3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58.51平方公尺;就被告周郭生進所有同段 83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08.56平方公尺 ;就被告周朝日所有同段830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F、面積11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 等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B、C、D、E、F之土 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電管線等,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
⒈原告對於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及周朝日並無確認利益 存在,其對於上開被告三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應予駁 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附 圖所示被告周妙得所有之A部分、周張美月所有之B部分 、黃建彰所有之C、D部分、周郭生進所有之E部分、周 朝日所有之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中被告黃建彰 、周郭生進除於106年10月17日之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外 ,於107年2月1日並以民事陳述狀表示同意,被告周朝 日亦於107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於原告向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
事毫無爭執,顯然原告對於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及周 朝日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危險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既對於被告黃建彰、周 郭生進及周朝日並無確認利益,其對於上開三人所提起 之確認之訴訟,應予駁回。
⒉基於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債之相對性與契約承 擔之法理,被告周妙得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周妙得與周一為父子關係,同居於系爭土 地鄰近,而土地分割為家產處分要事,衡情周妙得對於 系爭分割協議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大法官釋 字349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意旨,以及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 法理,周妙得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云云,其主張誠 屬無據。經查,被告周妙得並非系爭分割協議之契約當 事人,且其97年間因贈與而取得83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 ,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之情 事,依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被告周妙得自不受 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
⑴被告周妙得於90年時即已在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其工作相當忙碌,平時早上7時出門上班、晚 上10時後返家、月休僅2日,而被告周妙得父親周一 則係於晚上7、8時許即就寢、凌晨2、3時床、清晨4 、5時即前往田裡種田,父子二人碰面相處時光相當 短暫,復以周一從未曾向被告周妙得提及系爭土地分 割相關事宜,因此在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前,被告周 妙得完全不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倘 被告周妙得知悉周一因土地分割所取得之830地號土 地面積狹小又須提供6米寬供他人道路通行使用,勢 無可能讓不識字之父親恣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又被 告周妙得之所以受贈830地號土地,此係因97年間周 一原欲將土地贈與周妙得之子周富毅,惟周富毅當時 年僅10歲左右(86年11月8日生),協助辦理之許姓 代書認為不適宜,因此周一方將土地改為贈與被告周 妙得,而贈與當時周一亦不曾提及當初土地分割及系 爭分割協議之事,上開事實,有周一於107年2月1日 庭訊時之證詞可佐。
⑵由上觀之,周一既不曾告知被告周妙得有關系爭土地 分割及系爭分割協議之事,而被告周妙得平時忙於工 作而鮮少與周一相聚,亦未於田地替忙周一耕作,復 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亦無人提及要開路通行,而分割土
地提供6米寬作為道路通行之約定亦非一般人所能預 見,顯見本件被告周妙得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349號解 釋意旨,被告周妙得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至 於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於上開範圍內 遭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此已無適用餘 地。
⑶次查,原告以「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 人」之法理而認被告周妙得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拘束云 云,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請求排除妨害通行權事件之原審判決即係採此見解, 而該案經上訴後隨即遭最高法院以債之相對性之法理 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之。 準此,被告周妙得既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 分割協議之存在,依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意旨、債 之相對性與契約承擔之法理,被告周妙得自不受系爭 分割協議之拘束,是原告周廷芳依協爭協議之約定對 被告周妙得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⒊系爭分割協議上關於周向之簽章並非真正,而本件亦無 證據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授權 他人代為簽署,被告周張美月自不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 束: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證人詹清福之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且無 法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授 權他人代為簽署:
①觀諸證人詹清福於107年2月1日之證詞,首先,詹 清福稱伊當初受全體共有人委託處理土地分割及系 爭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云云,然此並無任何書面證據 可證,尚難僅因其片面陳述即遽為採信;其次,證 人詹清福稱除一人因住所較遠而係由家人代理到場 商議協議內容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外,其他人都有 親自到場簽署云云,然依證人周生財所述,當時周 郭生進並未到場,而係周生財代理周郭生進到場簽 章,且觀諸系爭分割協議,訴外人周廷琦與周廷煥 之簽名亦明顯係同一人所為,是證人詹清福所述顯
與事實不符,而縱認其所述屬實(假設語),亦無 從認定證人詹清福所指當時由家人代理到場之人即 為周向;再者,證人詹清福稱當時共有人均有提供 便章以供其辦理地政測量繪圖使用,而系爭分割協 議後面有附圖,上面有騎縫云云,然全體共有人既 有提供便章,於協議書上及騎縫處卻有三人係以指 印代替印章,如此情形實非尋常。是以,證人詹清 福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更無從證明周向事 前知悉且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 。
②準此,系爭分割協議上周向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其 指印亦不知係何人所為,而被告周張美月及其子女 均不曾代理周向處理當年之土地分割相關事宜,證 人詹清福無從證明周向事前知悉且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證人周生財之證詞 亦不足採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周向事前知悉 且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授權他人代為簽署, 顯然無從認定周向與其他契約當事人間曾就系爭分 割協議所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被告周張美月縱 於100年間因繼承而取得80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仍難認其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周廷芳依 協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對被告周張美月為請求,並無 理由。
⒋就法定通行權而論,原告請求確認在被告周妙得、周張 美月土地南面6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即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顯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非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並無理由: ⑴承前所述,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既不受系爭分割協 議拘束,原告周廷芳自無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主 張意定通行權之餘地,則本件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92年台上字第139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 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僅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⑵經查,黃建彰等三人於法並無代表被告周妙得、周張 美月之權限,且從黃建彰等三人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 乙節觀之,渠等實質上係與原告利害相同,而與被告 周妙得、周張美月之利害相反,倘逕以渠等認諾、同 意供通行之土地面積占原告請求通行土地總面積91%
等節而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應提供等寬土地作為 道路通行,除於法無據外,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 而言亦非公允。又通行道路是否等寬乃整齊美觀之議 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其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之 意旨,顯然無從以道路等寬之整齊美觀考量而作為判 斷通行道路寬度之依據。據此,原告周廷芳執上述理 由請求准予通行寬度為6公尺云云,全未考量是否為 其通行必要範圍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顯有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洵無足採。 ⑶次查,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主張渠等所有之816地號 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1款與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通行土地之寬度須為6公 尺方能為通常使用云云,其主張誠屬無稽。蓋以: 觀諸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可知所規範者乃「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亦即若建築基地內之建物欲通行至建築基地 外之道路,該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長度越長,其所 私設道路之寬度即應依上開規定置,並非係在規範「 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且所謂「長度」係指 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 同入口」,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距離,顯然上開 規定之目的係在解決建築基地內部通行之問題,與民 法上袋地通行權在解決袋地通行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 之通行問題以促進袋地利用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據 此,原告張涴鈞、朱美齡主張有通行權之被告周妙得 、周張美月各自所有之830、830-1地號土地,既非原 告張涴鈞、朱美齡之建築基地範圍,亦非渠等建築基 地內由渠等私設之道路,復參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 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 立論之基礎」之意旨,原告張涴鈞、朱美齡逕執上開 規定主張本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云云,顯 未考量是否為其通行必要範圍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要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委無 足取(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1號與桃園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⑷再查,觀諸附圖,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各自所有之 830、830-1地號土地,其面積均僅有83.77平方公尺 ,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6.39 、16.46平方公尺,占830、830-1地號土地總面積之 20%,倘准予原告請求,將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就 各自所有之830、830-1地號土地高達五分之一之面積 無法使用,在830、830-1地號土地面積及狹小之情況 下,對於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而言實屬侵害過鉅。 ⑸末查,原告周廷芳所有之830-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作為農業使用,而原告張涴 鈞、朱美齡共有之816地號土地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 種建築用地,惟據106年11月15日勘驗現場之觀察結 果,81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復據106年11月15 日勘驗現場之地政人員所述,830至830-6地號土地之 長度為88.104公尺,亦即從830-6或816地號土地通往 東側15公尺寬之永久路,距離不到100公尺,步行時 間僅需2分鐘左右;再參以830-7地號土地連接西側永 西路之通行路面寬度為2.09公尺至2.35公尺,以及從 東側永久路通過長度甚短之830、830-1地號土地後即 有6公尺寬道路可供通行(按:被告黃建彰、周郭生 進、周朝日均同意原告請求)等節,堪認被告周妙得 、周張美月提供830、830-1地號土地南面2.5公尺寬 ,即已符合原告就830-6、816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所需 ,而倘有較寬之車輛無法進入,可將車輛停放於永久 路上,改以步行或其他較小車輛通行至原告所有土地 ,如此當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⑹準此,原告主張於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所有之830 、830-1地號土地南面6公尺寬之範圍內有通行權,顯 已逾越使渠等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 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㈡被告黃建彰、周郭生進、周朝日:均同意原告通行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並開設道路對外通行 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周廷芳與 被告周郭生進、周朝日及訴外人周一、周向、周廷煥、周 廷琦、林鍫等8人共有;原共有人於90年7月23日協議分割
該土地,將該土地分割為八筆,於90年10月16日辦理分割 登記,分割後同地段83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一取得、830 -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向取得、830-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周廷煥取得、830-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周廷琦取得、830-4 地號土地由被告周郭生進取得、830-5地號土地由被告周 朝日取得、830-6地號土地由原告周廷芳取得、830-7地號 土地由訴外人林鍫取得。
㈡訴外人周一與被告周妙得為父子關係;周一於97年6月10 日將分得之上開83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妙得。
㈢訴外人周向(已過世)與被告周張美月為夫妻關係,被告 周張美月於100年7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830-1地 號土地所有權。
㈣訴外人周廷煥於96年2月9日將分得之830-2地號土地、訴 外人周廷琦90年10月16日將分得之830-3地號土地,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彰。
㈤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東側預定開設15 米道路,土地分割後現該道路已開設為永久路,土地分割 後僅830地號土地面臨永久路,830-7地號土地則可由如附 圖所示編號H之道路往西通至永西路,其餘土地均未臨路 ,原告周廷芳因分割而取得之830-6地號為袋地;另原告 張涴鈞、朱美齡共有之同地段81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周廷芳主張其所有系爭83 0-6地號土地、原告張涴鈞、朱美齡共有之系爭816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 確認對被告周妙得所有同地段830地號土地、被告周張美 月所有同地段83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語,然此情為被告周妙得、 周張美月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 通行權存在,及得否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 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渠等
得否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柏油路面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周妙得、周張美月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周廷芳主張分割前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90年7月23日協議分割時,原共有人曾簽立協議書,協 議書約定:「立書人周一、周向、周郭生進、周朝日、林 鍫、周廷芳、周廷琦、周廷煥等八人共同持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同 意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並訂立以下約定: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不得將現有通行道路圍堵,仍應供共有人繼續 通行使用。本宗地(830地號)東邊15米預定道路尚未 開拓前,共有人仍維持分割前各人原管理位置繼續使用( 即使用位置暫不調整),待15米道路開闢後再依各人分割 後正確位置管理使用。全體共有人同意於15米道路開闢 時,提供南面6米寬度作為道路通行(如協議書附圖直通 永西路),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 本人及其承受人。」,並提出協議書正本一份為據,被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