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黃鈺棋
訴訟代理人 蔡君儀
陳柏勳
被 上訴人 楊國利
訴訟代理人 林娜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 年12月13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伸港分社、背書人吳昭進、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4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先於99年7月間向本 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99年度彰訴字第5號)之執行名義, 再於106年4月間向本院換得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 9553號),繼又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受理。惟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執系 爭支票向本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其票據請求權至遲應在 104年7月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足以消滅上訴人在執行上 請求之事由存在。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吳昭進詐 欺所簽發,吳昭進並於其刑事案件中,將該支票取回歸還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已非執票人,而無從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求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曾委任吳昭進前來向 上訴人協商緩期清償,並經吳昭進承認系爭支票債務存在, 上訴人因而同意讓吳昭進取回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債權經 被上訴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上訴人已經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縱嗣後使失去執票人地位,亦不妨害其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訴外人藍月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 提起訴訟,經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及吳
昭進應連帶給付藍月伶45萬元及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6月21日宣判,同 年6月24日送達藍月伶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而於99年7月17日判決確定。嗣後藍月伶於106年2 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吳昭進之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 支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9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未受償,於106年4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6 年5月26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206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 月31日,對台中商銀伸港分公司、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發扣押命令,台中商銀函覆 查扣被上訴人存款8,470元、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函覆查扣被上訴人存款2,614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 函覆查扣被上訴人存款141,312元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因此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原為 1年,經藍月伶對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依 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 算5年。故系爭支票債權自99年7月17日判決確定起,重行起 算時效期間5年,而於104年7月17日時效完成。藍月伶於106 年2月2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6日始持系爭支票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吳昭進與藍月伶處理 緩期事宜,可認已默示承認本件債務,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吳昭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同 為票據債務人,其本人即得與藍月伶協商債務,而無須受被 上訴人之委任。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2號被告 吳昭進刑事詐欺案件相關卷宗可知,吳昭進於該刑事案件中
承認系爭支票係其自被上訴人處詐欺取得,且吳昭進為求與 被上訴人和解而獲得緩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行從藍月伶 處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調解程序 筆錄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卷第16、24、48 頁),可證被上訴人並無委託吳昭進去向藍月伶協商緩期清 償或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權有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難以採信,其聲請通知吳昭進到庭 作證,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自 屬有據。原審判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1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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