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吳琬如
相 對 人 吳王玉香
關 係 人 簡莉珊
紀吳桂英
吳敏
吳娶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王玉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琬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簡莉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琬如係相對人吳王玉香之五女,相 對人因失智症及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外孫女簡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 呼有反應,惟僅能回答自己姓名及知道身處醫院,無法認得 聲請人為其女兒,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 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耍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 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 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 1.左手萎縮,右手無法舉高。2.包尿布。3.下肢萎縮、僵硬 ,無法站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溝 通能力下降,回答問題慢,已經問下一個問題,有回答上一 個問題的狀況。2.記憶力:差。3.定向力:時間、地點和人 定向力不佳。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 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偶有視幻覺。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相對人近幾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要他人 照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其係相對人之五女,其有參加失智症居家服務20小時之訓 練課程,目前由其親自照顧相對人,並由其負擔相對人之生 活費、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霧
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投縣政 府結業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 之主要照顧者,其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其女簡莉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琬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玉 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簡莉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