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朱黃合美
陳添旺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梅
黃志忠
黃秀滿
關 係 人 賴黃足美
賴致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丁○○處分相對人丙○、戊○○、己○○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九八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六四○分之一三五)、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二)。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分別存入相對人丙○設於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號、戊○○設於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號、己○○設於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戊○○、己○○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主張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丙○、戊○○、己○○等於民國103年7月4日經 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5號裁定為受宣告監護之人,並選定 黃春福、丁○○擔任監護人確定在案。但原監護人黃春福於 104年2月24日身亡;再由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 增定監護人由聲請人甲○○○與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丙○ 、戊○○、己○○等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聲請人丁○○、 朱黃和美等並已於106年7月26日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 案。相對人丙○、戊○○、己○○等為母子關係,因全家3 人都受宣告監護人在案,聲請人無法居家照顧3位相對人, 故將相對人戊○○、己○○等分別送到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療養院由專人照顧中,另相對 人丙○則聘任親友照顧,3位相對人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 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 活開銷等情,聲請人恐無法負擔。又丙○、戊○○、己○○ 等,除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11,89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0分之135)、同段1348地號土地
(面積7,02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2)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且3位相對人無法 務農,故對農地無法利用,且共有土地使用不明,惟相對人 每月尚須支出醫療、療養費、日常費用等如不予處分系爭土 地,恐無法持續支付相關費用,相對人難以維持生活,故家 族決議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照護相對人之醫療、療養 費及日常生活費用,日後出售所得將分別存入以相對人丙○ 、戊○○、己○○等分別在大村郵局設立的帳戶並專款專用 以支付相對人醫療、療養費及日常生活之費用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相對人丙○、戊○○、己○○前均經本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朱黃和美、丁○○為監護人,理由業如 前述,本件相對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須陸續支出相關之 醫療費用,而增加日常生活開銷,此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療養院收據影本及每月生活費 用明細表等附卷為憑,然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所示, 相對人丙○、戊○○、己○○名下之動產分別僅有現金存款 共計5,006元、8,282元、3,141元等情,確無法支付龐大醫 療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丙○、戊○○、己○ ○名下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處分,做為醫治及照護 相對人之用,有其必要性,且對受監護之相對人並無不利, 尚符相對人之利益之情形,另相對人之姑媽賴黃足美及表哥 賴致富等亦均同意該處分方式,此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故 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丙○、戊○○、己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 入相對人丙○、戊○○、己○○分別設於中華郵政大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甲○○○ 、丁○○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之相對人丙○、戊○○、己○○之日常生活、照顧及 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列第三人乙○○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然 本件係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事涉相對人 名下之財產事宜重大,非應由一人代兩造收受法律文書之送 達,避免遲誤聲請人及相對人救濟之途,是本院仍就本件裁 定分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