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5號
CHDV,106,家訴,6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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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洪致逸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黃完  
      洪萱玲 
      洪于涵 
      洪美枝 
      洪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邱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萱玲洪于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洪牒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洪 牒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洪牒死 亡時之遺產,目前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4筆及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台銀彰化分行)儲蓄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427萬6,651元暨孳息尚未分割,業已辦妥 繼承登記。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事宜,因被告洪 萱玲、洪于涵始終避不見面,因而無法協議達成共識,為祈 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求為本院准予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
㈡並聲明: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活期儲蓄存款由原告、被告黃 完、洪美枝洪美貴各分得1萬2,890元,被告洪萱玲、洪于 涵各分得6,445元外,餘如主文第1項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萱玲洪于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或答辯。
㈡其餘被告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洪牒於106年3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完、洪致坤(已於95年2 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女兒即被告洪萱玲洪于涵代位繼 承)、原告、被告洪美枝洪美貴等人,各繼承人應繼分依 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及被告黃完洪美枝洪美貴等4 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洪萱玲洪于涵等2人應繼分各 為各10分之1,被繼承人洪牒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台銀彰化分行存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 籍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黃完洪美枝洪美貴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洪牒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現金部分共計427萬6,651元及 其孳息,依上開兩造應繼分比例,則編號5現金部分421萬 2,200元及其孳息,應由原告及被告黃完洪美枝洪美貴 各分得84萬2,440元,而被告洪萱玲洪于涵各分得42萬1,2 20元;編號6現金部分6萬4,451元及其孳息,因無法均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完為被繼承人洪牒之配偶,年事已高,應由 被告黃完分得1萬2,891元,原告、被告洪美枝洪美貴各分 得1萬2,890元,被告洪萱玲洪于涵各分得6,445元,適當 且公允。是被告黃完共分得現金遺產85萬5,331元、原告及 被告洪美枝洪美貴各分得現金遺產85萬5,330元、被告洪 萱玲、洪于涵各分得現金遺產42萬7,665元。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揆以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自宜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至於本件訴 訟費用詳細金額,宜俟本件訴訟確定後,由原告、被告等檢 具相關費用支付明細及證據原本等資料,聲請法院核算裁定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洪牒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 │分割方法: │
│ │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重測前:○ │①土地部分(│
│ │○段0000-0000地號) │編號1-4)由 │
├──┼───────────────────────┤兩造依洪致逸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黃完、洪美│
│ │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重測前:○○ │枝、洪美貴各│
│ │段0000-0000地號) │1/5及洪萱玲
├──┼───────────────────────┤、洪于涵各1/│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3│10應繼分比例│
│ │.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重測前:○○│乘以公同共有│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比例│
│ │ │保持分別共有│
├──┼───────────────────────┤。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9│②現金部分(│
│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重測前:○○段│編號5-6)由 │
│ │0000-0000地號) │黃完分得新臺│
├──┼───────────────────────┤幣85萬5,331 │
│ 5 │台銀彰化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元;洪致逸、│
│ │號)新臺幣421萬2,200元及其孳息 │洪美枝、洪美│
├──┼───────────────────────┤貴各分得新臺│
│ 6 │台銀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幣85萬5,330 │




│ │號)新臺幣6萬4,451元及其孳息 │元;洪萱玲、│
│ │ │洪于涵各分得│
│ │ │新臺幣42萬7,│
│ │ │6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黃完 │ 1/5 │
├──┼─────┼──────────┤
│ 02 │洪致逸 │ 1/5 │
├──┼─────┼──────────┤
│ 03 │洪美枝 │ 1/5 │
├──┼─────┼──────────┤
│ 04 │洪美貴 │ 1/5 │
├──┼─────┼──────────┤
│ 05 │洪萱玲 │ 1/10 │
├──┼─────┼──────────┤
│ 06 │洪于涵 │ 1/1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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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