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永武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張裕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肇容
被 告 張永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玲慧
被 告 張馨月
張雅婷
張永裕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蘇丹翊
被 告 張彩娥
張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邱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裕文、張彩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張邱面於民國99年4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邱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張 邱面死亡時之遺產,目前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 及房屋1棟尚未分割,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編號1、2、3之分割事宜等無法達成共識,為祈 早日解決兩造之爭議,懇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以 變價方式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張裕文、張彩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 張裕文以前到場抗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彩 珠前到場辯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房屋及土地究 應保持分別共有或為變價方式由各繼承人分配價款無意見, 惟應依公平原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張邱面於99年4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勳 (已於102年9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被告蘇丹翊及 女兒被告張馨月、張雅婷共同繼承)、原告、張永茂、張彩 娥、張彩珠等人,各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 告及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等6人 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蘇丹翊、張馨月、張雅婷等3人應 繼分各為各21分之1,被繼承人張邱面死亡後,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土地及房屋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卷宗核閱無誤,復 為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蘇丹翊 、張馨月、張雅婷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邱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 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遺產中第4項「景順潛 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2,178元及孳息,兩造業已分配完畢,經原告陳明在卷,亦 為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張彩娥、張彩珠、蘇丹翊 、張馨月、張雅婷不爭執,故本院無庸就上開投資遺產更為 分配,合先敘明。
㈢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斟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雖有779.77平方公尺之闊,然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僅為1/21,如經分割後,被告張永裕、張裕文、張永茂、 張彩娥、張彩珠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約為5.3平方公尺 (計算式:779.77÷21÷7=5.3045),被告蘇丹翊、張馨 月、張雅婷更僅分得約1.77平方公尺,面積過小難以整體利 用,更與經濟原則未符;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 編號3之建物使用編號2之土地)為一透天厝,建物1-3層 每層面積分別為46.23平方公尺、45.41平方公尺、45.41平 方公尺,現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而土地僅75.08平方公尺, 經以比例尺丈量經果,鄰路面寬僅4米,如將之平均分配, 7人中分配最多者亦僅能分得約10.7平方公尺,最小者亦僅 分得約3.58平方公尺,然其鄰路寬度則均不足0.6公尺,係 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中第3條所稱之面積狹小之基地( 即畸零地),以之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均未符合上開彰化縣 畸零地使用規則中第8條、第9條、第10條得單獨建築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而無法使用;又上開建物 為一主體,無法將之分割單獨使用,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日後如判決確定,勢必另衍生訴請拆屋還地或請求給付租 金之問題,反治絲益棼,且多數共有人並無保持共有之意願 。職是,為求一勞永逸,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為適當,而其他共有人亦 可參與競標取得系爭土地,俾便為土地整體利用,堪為公允 且恰當。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揆以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各項主張、答辯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自宜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至於本件訴 訟費用詳細金額,宜俟本件訴訟確定後,由原告、被告等檢 具相關費用支付明細及證據原本等資料,聲請法院核算裁定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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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張邱面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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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9│①分割方法:│
│ │.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1、重測前:○ │變價。 │
│ │○段000地號) │②價金由兩造│
├──┼───────────────────────┤依張永裕、張│
│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裕文、張永茂│
│ │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張永武、張│
├──┼───────────────────────┤彩娥、張彩珠│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各1/7,蘇丹 │
│ │縣○○鄉○○路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翊、張馨月、│
│ │ │張雅婷各1/21│
│ │ │分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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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景順潛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新臺幣12萬2,18│前業已分配完│
│ │7元及其孳息。 │畢,本件不更│
│ │ │為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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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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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張永武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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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張永裕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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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張裕文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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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張永茂 │ 1/7 │
├──┼─────┼──────────┤
│ 05 │張彩娥 │ 1/7 │
├──┼─────┼──────────┤
│ 06 │張彩珠 │ 1/7 │
├──┼─────┼──────────┤
│ 07 │蘇丹翊 │ 1/21 │
├──┼─────┼──────────┤
│ 08 │張馨月 │ 1/21 │
├──┼─────┼──────────┤
│ 09 │張雅婷 │ 1/2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