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范美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劉蓮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楊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呂立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范美惠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平均實領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450元。經查,債務人 現無勞保加保資料,依債務人所提民國106年1至11月富邦人 壽薪津明細表,累計所得325,842元(尚未扣除所得稅、健保 費、團保、誠實險及職福金),每月平均薪資29,622元,債 務人陳報每月實領薪資27,450元應屬可採。另查,債務人未 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於103年間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1,399,44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 保單計算至105年12月15日有保單價值188,372元,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102,450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債務人無有效保單存在,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債務人 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薪資明細表1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彰化縣政府 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200元、手 機通信費1,2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合 計每月支出10,900元,債務人之支出已低於107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可認屬合理且必 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45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0,900元 ,每月餘16,550元可供清償,債務人願將保單價值290,822 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債務人表示於103年間領取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1,399,448元,部份作為家用,大部份已供 清償債務,並提出13份滙款單據共503,000元,其餘還款單 據未留存,至今已無剩餘款項,惟願就扣除503,000後之餘 額896,448元分期攤還,則債務人財產價值共約1,187,270元 ,則6年內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並加計財產價值後, 共約2,378,870元(計算式:16550×72+0000000=0000000 )可供清償。債務人表示因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期 能順利履行,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該金額 之9成,攤提至8年96期清償,則每期清償金額為22,302元。 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22,302 元,且考量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7,450元,又債務人主張 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99,448元因生活支出及清償 債務,事實上已無剩餘,惟未避免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 規定,願將扣除已提出滙款單據503,000後之餘額896,448元 分期攤還,而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延長更生方 案為8年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22,302元,足見債務人已降 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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