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李金池
上列異議人因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 公司)自始未營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因清算申報需要, 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營 業設立登記,並取得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依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函文,金獅公司截至106 年9 月15日止已核定開徵案 件尚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事,雖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 未完成核定,然金獅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27 條之規定催告債 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金獅公司確已完成清償任何債 務。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說明: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 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 申報備查,惟向法院申報,僅係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 案之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 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 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應 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納稅義務。綜上,金獅公司縱經法院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亦無生損害於任何人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 日檢具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完結日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 本、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公告催告申報債權、通 知債權人信函等資料,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原審向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金獅公司是 否有積欠稅款及向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函查金獅公司有無積 欠罰鍰規費之情形,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外,其餘 機關均函覆查無欠稅及積欠罰鍰規費。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函覆則以:「…二、查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 申報,尚因案情複雜查核中未確定,俟核定後再另案函覆。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6 年9 月12日中區國稅彰 化營所字第1060255990號函附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0號卷 可稽,且依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9日陳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06 年9 月1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612595 28號函,其說明二後段亦謂「…,另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清算截至106 年9 月15日尚未完成核定作業。」。觀諸上 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之函覆內容,該局固稱金獅公 司至106 年9 月15日止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稅及罰鍰情事 ,然金獅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亦因案情複雜, 截至106 年9 月15日尚未完成核定作業,是原處分以稅務尚 未完結,而就異議人陳報清算完結事件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 ,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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