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號
CHDV,105,重訴,20,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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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長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謝德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
被   告 洪慶唐
      林愛文
      林信男
      賴雲霞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裕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枝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淑華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信吉
      林麗玉
      林愷昇
      林信和
      林有信
      黃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一及實體事項六關於「共有人洪慶唐林愛文林信男林信三(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枝)、林信吉林麗玉林愷昇林信和林有信就其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謝德鎌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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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