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謝長發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謝德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泯瑄被 告 洪慶唐 林愛文 林信男 賴雲霞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裕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豐枝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淑華即林信三之繼承人 林信吉 林麗玉 林愷昇 林信和 林有信 黃錫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一及實體事項六關於「共有人洪慶唐、林愛文、林信男、林信三(其繼承人為被告賴雲霞、林淑華、林豐裕、林豐枝)、林信吉、林麗玉、林愷昇、林信和、林有信就其所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謝德鎌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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