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忠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曄
被 告 楊安東
劉春種
劉茂寅
楊森
李鳳琴(即楊增德之繼承人)
楊佳敏(即楊增德之繼承人)
楊佳茹(即楊增德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楊宏皓(即楊慶華之繼承人)
楊志明
楊志男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安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4.3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A2面積36.6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百一十二元予原告。
被告楊志明、楊志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38.36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自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各按月給付新台幣六十七元予原告。
被告楊宏皓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8.0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15.2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F面積27.58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百一十五元予原告。
被告楊佳敏、楊佳茹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3.6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E面積
59.42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各按月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七元予原告。
被告劉茂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75.5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二元予原告。
被告劉茂寅、楊來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各按月給付新台幣三十八元予原告。
被告劉春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面積94.3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七元予原告。
被告楊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44.0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三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楊安東如以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被告楊佳敏、楊佳茹如以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劉茂寅如以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主文第五項),被告劉茂寅、楊來富如以八萬三千六百元(主文第六項),被告劉春種如以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楊森如以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安東、楊增德、楊慶華 、楊慶文、劉春種、劉茂寅、楊森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地上物以實測為準 ),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㈠查 被告楊慶華於民國94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謝參秋、長女楊 佳欣、次女楊宜蓁(原名楊佳玲)均拋棄繼承,故由長男楊 宏皓繼承,此有鈞院家事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供鈞院卓參 。㈡為此,追加其繼承人楊宏皓為本案被告。」(本院卷第 46頁),又於106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依據鈞院106年9 月21日現場勘驗筆錄,編號A建物尚有被告楊志明、楊志男 等二人無權占用,故予以追加。」(本院卷第147頁);再 於107年2月12日具狀聲明:「被告楊安東、楊增德、楊慶華 、楊慶文、劉春種、劉茂寅、楊森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 還原告。」嗣後於107年2月12日再具狀表示:「被告楊安東 、楊志明、楊志男、楊宏皓、李鳳琴、楊佳敏、楊佳茹、劉 茂寅、劉春種、楊來富、楊森等人應自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曰止,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原告。」,及追加李鳳琴、楊佳敏、楊佳茹等人(即 楊增德之繼承人)、楊來富(依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公廳 之所有人之一)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84頁),合於前開 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宏皓、楊志明、楊志男及楊來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忠誠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楊安東、楊增德、楊慶華、楊慶文、劉春種、劉茂寅、 楊森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7月18日溪測 土字第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稽。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返還土地, 被告等人至今仍無意願返還。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然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有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蓋有建物,均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 系爭土地並無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800元為 依據,並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是以,被告等應自訴 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就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等主張曾有互易一事,被告等自 應就係被告何世之祖先(究係何人)與原告之何世祖先約定 以土地互為使用而成立互易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楊 安東等人不僅無權占用本件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且早期亦有無權占用相鄰之同段地號土地之情形,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6號判決在案。而被告等人亦曾於前案 主張曾有互易之情形,惟被告等人於該案件之第一審、第二 審始終無提出係何世祖先(究係何人)與原告之何世祖先曾 以土地互為使用而成立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 故仍受敗訴判決。從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又以同種理由抗 辯,應屬空言,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等人雖提出錄音,然 該錄音僅係片段,並非完整之錄音,且無法指出係發生於何 時點,且內容僅談及對方是否要買土地一事,卻無法辨識所 討論者係指何筆土地,是被告所主張者,均無法證明被告等 人所稱之曾有互易乙事,故被告等人仍應就其於系爭土地上 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安東、楊志明、楊志男、楊宏皓、李鳳琴 、楊佳敏、楊佳茹、劉茂寅、劉春種、楊來富、楊森等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7月18日溪測土字第 10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詳如107年2月12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楊安東、楊志明、楊志男、楊宏皓、李鳳琴、楊佳敏 、楊佳茹、劉茂寅、劉春種、楊來富、楊森等應自訴之追加 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 107年2月12日訴之追加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安東、楊慶文、劉春種、劉茂寅、楊森、李鳳琴、楊 佳敏、楊佳茹等八人:
兩造之先祖口頭約定由原告之先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 告之先祖,並由被告之先祖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設立戶籍
達百年之久,僅係兩造間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爾,從而被 告自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此一事實同為原告所知悉,有兩 造協商之錄音記錄可稽。準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係 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有權占有。原告既明知被告係因互易土 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非無償取得,即應尊重該口 頭契約之本旨,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維持約定 之使用狀態。詎料原告竟背於上開契約之本旨,於起訴時隱 匿此一事實,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惡意損害被告權利, 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宏皓:同意拆除編號B、D、F部分房屋及返還土地( 本院卷第69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 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B、C、D、E、F、G、H、I、J部分土地上,分別 存有被告等管領、使用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等事實,除 編號H部分之共有權人為被告劉茂寅及楊來富等情,經被告 劉春種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78頁),亦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本院卷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3~55頁 )、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 文號溪測土字第1064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2頁)等資 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係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權源,而求為判命彼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A2、B、C、D、E、F、G、H、I、J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除被告楊宏皓認諾原告上開請 求外,被告楊安東、楊慶文、劉春種、劉茂寅、楊森、李鳳 琴、楊佳敏、楊佳茹等8人雖以:原告之祖先亦使用被告等
人之祖先所有之土地,彼此間有互易關係,故原告仍應受該 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無法推諉不知被告有此等權利,故原 告為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為辯,惟揆之首揭判決意旨,其等對此有權占有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準此,上開被告8人未能證明 究係其何世祖先,曾與原告何位祖先以土地成立互易關係, 此部分事實即屬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對負擔舉證責任之被 告等為不利之認定,而難認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此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而定。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限制之列。本件原告於78年 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其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 請拆屋還地,既係基於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以損害被告等人之目的。是被告等人抗辯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故原告本其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A、A1、A2、B、C、D、E、F、G、H、I、J等部分建物,並返 還各該部分之土地,除附圖編號C、E部分業經楊增德之繼承 人協議由被告楊佳敏、楊佳茹取得權利,而足認被告李鳳琴 非該部分座落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對被告 李鳳琴之請求外(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其餘請求均屬有 據,應分別予以准許。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地,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等以系爭磚造鐵 皮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C、D、E 、F 、G、H、I、J等部分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20元,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又被告所占用土地,交通雖尚稱便利, 然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生活機能一般,衡以被告等占有面 積合計達499.24平方公尺,以及被告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無 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故原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3,800元 、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尚嫌過高,自無足採。 ⒊按上開標準,被告楊安東占有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元【計算式:520×(24.35+36.66) ×8%÷1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楊志明、 楊志男共同占有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33元(計算式:520×38.36×8%÷12=133);被告楊 宏皓占有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15元【計算式:520×(48.04+15.23+27.58)×8%÷12= 315】;被告楊佳敏、楊佳茹等人共同占有部分,應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3元【計算式:520×( 13.64+59.42)×8%÷12=253】;被告劉茂寅占有部分,應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2元(計算式:520 ×75.52×8%÷12=262);被告劉春種占有部分,應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7元(計算式:520× 94.37×8%÷12=327);被告楊森占有部分,應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元(計算式:520×44.07× 8%÷12=153);被告劉茂寅、楊來富占有部分,應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元(計算式:520×22× 8%÷12=76)。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基此法條意旨,被告楊志明、楊志男對原告同負每月133元 債務、被告楊佳敏、楊佳茹對原告同負每月254元債務、被 告劉茂寅、楊來富對原告同負每月76元債務,均屬數人所負
可分之同一債務,各應平均分擔,故被告楊志明、楊志男應 按月各給付原告67元(計算式:133÷2=6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楊佳敏、楊佳茹應按月各給付原告 85元(計算式:254÷2=127),被告劉茂寅、楊來富應按 月各給付原告38元(計算式:76÷4=38)。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均業經認定。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予 原告,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楊安東、劉春種、劉茂寅、楊森、楊 佳敏、楊佳茹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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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訴訟費用者及項目│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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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安東 │千分之七十六 │
│ │(主文第一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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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楊志明、楊志男 │千分之四十八 │
│ │(主文第二項)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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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楊宏皓 │千分之一百十四 │
│ │(主文第三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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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告楊佳敏、楊佳茹 │千分之九十二 │
│ │(主文第四項)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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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告劉茂寅 │千分之九十五 │
│ │(主文第五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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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告劉茂寅、楊來富 │千分之二十八 │
│ │(主文第六項)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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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被告劉春種 │千分之一百十七 │
│ │(主文第七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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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被告楊森 │千分之五十五 │
│ │(主文第八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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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原告 │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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