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寶稜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
被 告 張銅鐘
張哲方
張哲浩
張哲岸
張哲昌
張書緯
張振山
張振魁
莊水清
莊玉
莊勝寬
莊昱文
莊昱仁
莊敬和
莊佳琦
莊國勳
莊永春
莊榮嘉
莊坤
莊南
莊正村
莊卿賓
莊樹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于靚
被 告 莊添財
莊煙柱
莊曜秋(兼莊清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昇諭
被 告 莊萬福
莊福龍
莊榮漢
莊白秋娥
莊卿進
莊永華
莊榮發
莊榮森
黃秋霞
王冠權
莊溪河
莊鎮源
莊誌豐
莊益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花葡萄
被 告 莊坤士
莊萬城
莊朝鵬
莊為智
莊易隴
莊啓瑞
莊啓湖
莊啓章
莊閎棋
張雅筑(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鳳(即張振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應就被繼承人張哲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188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應就被繼承人莊成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6,352平方公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8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銅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雅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書緯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浩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35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日字2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水清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玉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4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勳取得;編號B29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永春取得;編號B16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昇諭取得;編號B28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嘉取得;編號B17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3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曜秋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7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正村取得;編號B10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卿賓取得;編號B30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樹春取得;編號B2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添財取得;編號B23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20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煙柱取得;編號B25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萬福取得;編號B26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福龍取得;編號B27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漢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卿進取得;編號B15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永華取得;編號B19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發取得;編號B21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森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冠權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溪河取得;編號B1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鎮源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坤士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瑞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湖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6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閎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
號B18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土地,則由被告莊水清、莊玉、莊昱文、莊昱仁、莊敬和、莊佳琦、莊國勳、莊永春、莊昇諭、莊榮嘉、莊曜秋、莊正村、莊卿賓、莊樹春、莊添財、莊煙柱、莊萬福、莊福龍、莊榮漢、莊卿進、莊永華、莊榮發、莊榮森、王冠權、莊溪河、莊鎮源、莊坤士、莊啓瑞、莊啓湖、莊閎棋按乙案之附表(應有部分增減明細表)當中所示道路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兩造並應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 清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66490,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曜秋 ,被告莊曜秋就此部分聲請承當訴訟,並得原告及被告莊清 太同意,故被告莊清太已脫離訴訟。原告亦嗣後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黃鏡諭,依據上 開條文,對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為當事人。另有被告莊永 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當中的部分移轉予被告莊曜秋、莊昇 諭,被告莊勝寬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莊正村 等情形,則一併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振章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王秀鳳、張雅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張振章之繼承人王秀鳳、張雅筑於訴訟進行中,雖為遺產之 分割移轉登記予張雅筑,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 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偕同原告就該筆土地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 6352平方公尺,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合於
前開規定。
㈣本件除被告張振山、張振魁、莊福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事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 、張書緯,應就被繼承人張哲迅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188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莊 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應就被繼承人莊成波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0,辦理 繼承登記。⑶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6,352平方公尺 。⑷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1,38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23日字119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張銅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 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雅筑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振魁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書緯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 、張哲昌、張書緯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浩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張哲方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謝寶稜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⑸附表 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6,35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1日字273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B3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水清取 得;編號B2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玉取得; 編號B12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旻文、莊旻仁 、莊敬和、莊佳琦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24部 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國勳取得;編號B29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永春取得;編號B16部分面 積8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昇諭取得;編號B28部分面積
1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榮嘉取得;編號B17部分面積 6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3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 均由被告莊曜秋取得;編號B8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以 及編號B7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正村取得 ;編號B10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卿賓取得; 編號B30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樹春取得;編 號B22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添財取得;編號 B23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20部分面積69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煙柱取得;編號B25部分面積412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莊萬福取得;編號B26部分面積412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莊福龍取得;編號B27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莊榮漢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莊卿進取得;編號B15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莊永華取得;編號B19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莊榮發取得;編號B21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莊榮森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王冠權取得;編號B11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莊溪河取得;編號B1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 鎮源取得;編號B9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坤 士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瑞 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莊啓湖取 得;編號B3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6部分面積 90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莊閎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18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被告莊水清、莊玉、莊昱文、莊昱仁、莊敬和、莊佳琦 、莊國勳、莊永春、莊昇諭、莊榮嘉、莊曜秋、莊正村、莊 卿賓、莊樹春、莊添財、莊煙柱、莊萬福、莊福龍、莊榮漢 、莊卿進、莊永華、莊榮發、莊榮森、王冠權、莊溪河、莊 鎮源、莊坤士、莊啓瑞、莊啓湖、莊閎棋按乙案之附表當中 所示道路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兩造並應按附 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其主張略以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2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變動後如附表一、二所示,系 爭土地皆為鄉村區建築用地,共有人間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388地號部分同意被告所提如附圖 甲案。至於系爭392地號因面積有增減,則必須送鑑價相互 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以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 。又系爭388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哲迅於民國84年3月12日死亡 ,由母親楊淑卿單獨繼承,嗣楊淑卿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 ,由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共同繼承;
系爭392地號土地共有人莊成波於94年7月2日死亡,由配偶 莊林秀枝及子女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共同繼承 ,嗣莊林秀枝於102年10月28日死亡,由莊旻文、莊旻仁、 莊敬和、莊佳琦繼承。因共有人張哲迅、莊成波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渠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振山、張振魁答辯略謂:系爭388地號土地應依附圖 甲案之分割方案,此方案不需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莊福龍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但要鑑價找補,少分 如照市價補償就沒意見。希望瞭解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一坪是 多少,之前沒說明如何補償等語。
㈢被告張銅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同意被告張振山所提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銅鐘答辯略謂:同意被告張振山所提方案等語。 ㈤被告莊水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同意系爭392地號土地分割原告的方案,但需要找補。 ㈥被告莊榮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伊與莊榮漢是兄弟,兄弟應該持分是一樣的,但分割方案 沒有均分等語。
㈦被告莊正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法院怎麼判就怎麼處理,但我之前有和別人換地,請法院 考量我的需求等語。
㈧被告莊樹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不同意原告方案,但如有補償就可以同意等語。 ㈨被告莊昇諭、莊曜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 陳述略謂:莊曜秋部分要承當莊清太之訴訟,相互補償要再 研究等語。
㈩被告莊萬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同意原告方案,但要鑑價找補等語。
被告莊榮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謂 :不曉得現在地價是多少,不知將來是否會付出過高的補償 金等語。
被告莊坤、莊南、莊益豐、莊朝鵬、莊啓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88 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張哲迅於84年3月12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張哲方、 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張書緯共同繼承,以及系爭39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莊成波於94年7月2日死亡,應由繼承 人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共同繼承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2 項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
㈡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件兩造共有系爭39 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649平方公尺,與實地檢算面積 有差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 土地面積應更正為6352平方公尺,此附圖乙案所示丈成果圖 之註記可證。是原告請求附表二之被告體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392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應予准許, 爰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即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分割協議等情 ,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 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作 何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三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 權。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上兩造使用現狀之分布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 當時到場之當事人至現場履勘,有1勘驗筆錄以及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7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又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系爭388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上僅有1棟建物無人居住之建 物,如按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得到庭之兩造同意 ,且此方案留設編號L道路以便於各共有人通行,有益於 土地之利用價值,故依附圖甲案分割。其中:
①有關原告「謝寶稜」部分,所有權移轉雖予訴外人「黃 鏡諭」,併予敘明。
②有關「張哲迅」部分,附圖甲案複丈成果圖中,編號 F「張哲迅」部分,應改正為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 、張哲昌、張書緯等人公同共有;
③編號L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張哲迅」原應有部分 比例,亦由被告為張哲方、張哲浩、張哲岸、張哲昌為 公同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⑵系爭392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上有多棟建物存在,附表二 之當事人僅原告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且此方法因配 合土地利用現狀,而使得取得分配土地之人與其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有不符之情形,且部分共有人更有未受分配土地 ,致共有人分配價值不均,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 函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製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憑,其中有關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四所 示。因此,附表二之共有人,並應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補償金額明細表,互為補償,應屬可採。故依附圖乙案分 割,並按附表四相互補償。其中:
①有關「莊勝寬」部分,因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正村,附 圖乙案之複丈成果圖以及該方案之附表(應有部分增減 明細表)當中,有關「莊勝寬」部分,均配合改為「莊 正村」。
②有關「莊成波」部分,附圖乙案之複丈成果圖以及該方 案之附表(應有部分增減明細表)當中,有關「莊成波 」部分,均應改為其繼承人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 莊佳琦等人公同共有。
③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有關「莊勝寬」 部分,應改為「莊正村」;有關「莊成波」部分,應改 為其繼承人莊旻文、莊旻仁、莊敬和、莊佳琦等人公同 共有。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爰判決由兩造按面積比例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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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388地號土地 │
│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1 │張銅鐘 │300/1884 │
├─┼────┼──────┤
│2 │張哲方 │50/1884 │
├─┼────┼──────┤
│3 │張哲浩 │50/1884 │
├─┼────┼──────┤
│4 │張哲岸 │50/1884 │
├─┼────┼──────┤
│5 │張哲昌 │50/1884 │
├─┼────┼──────┤
│6 │張哲迅之│50/1884 │
│ │繼承人:│(由張哲方、│
│ │張哲方、│張哲浩、張哲│
│ │張哲浩、│岸、張哲昌、│
│ │張哲岸、│張書緯公同共│
│ │張哲昌、│有) │
│ │張書緯 │ │
├─┼────┼──────┤
│7 │張書緯 │50/1884 │
├─┼────┼──────┤
│8 │張振山 │109/628 │
├─┼────┼──────┤
│9 │張振魁 │109/628 │
├─┼────┼──────┤
│10│張雅筑 │110/628 │
│ │(張振章│ │
│ │之繼承人│ │
│ │) │ │
├─┼────┼──────┤
│11│謝寶稜 │300/1884 │
│ │(嗣後移│ │
│ │轉予黃鏡│ │
│ │諭) │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 392地號土地 │
│號│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原告 │96685/0000000 │
│ │謝寶稜 │ (謝寶稜) │
├─┴────┴────────┤
│以下為被告 │
├─┬────┬────────┤
│ 2│莊水清 │ 4/90 │
├─┼────┼────────┤
│ 3│莊玉 │ 1/25 │
├─┼────┼────────┤
│ 4│莊勝寬 │ │
├─┼────┼────────┤
│ 5│莊成波之│ 2/150 │
│ │繼承人:│(由莊旻文、莊旻│
│ │莊旻文、│仁、莊敬和、莊佳│
│ │莊旻仁、│琦公同共有) │
│ │莊敬和、│ │
│ │莊佳琦 │ │
├─┼────┼────────┤
│ 6│莊國勳 │ 2/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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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莊永春 │ 486/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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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莊昇諭 │ 499/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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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莊榮嘉 │ 7765/199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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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莊曜秋 │55708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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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莊正村 │ 2273/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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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莊卿賓 │ 5/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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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莊樹春 │ 5533/66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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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莊添財 │ 96685/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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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莊煙柱 │ 9664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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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莊萬福 │ 5829/66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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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莊福龍 │ 5829/66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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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莊榮漢 │ 1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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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莊白秋娥│ 49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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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莊卿進 │ 5/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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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莊永華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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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莊榮發 │12698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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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莊榮森 │126983/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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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秋霞 │ 287/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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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王冠權 │ 2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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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莊溪河 │ 1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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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莊鎮源 │ 2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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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莊坤 │ 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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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莊南 │ 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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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莊誌豐 │ 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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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莊益豐 │ 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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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莊萬城 │ 7/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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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莊朝鵬 │ 7/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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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莊為智 │ 7/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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