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1號
CHDV,105,訴,321,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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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張黄龍珠
      王能仁
      邱英勳
      王能禮
      王能智
      王能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能義
      王能幸
      王秉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省
被   告 王泉文
      王能亮
      王能耕
      王能政
      王能達
      王能宏
      王薏婷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王友伸(原姓名王柏凱)
      王己珉  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王能賢
      陳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能政王能達王薏婷王友伸王己珉王能宏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能邦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薏婷王友伸王己珉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俞惠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828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6.81平方公尺,由原告張家銘、被告張黄龍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張家銘32分之7、被告張黄龍珠32分之2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307.84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鳳珠取得;編號丙、面積123平方公尺,由原告張家銘、被告張黄龍珠、被告吳鳳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張家銘200分之21、被告張黄龍珠200分之75、被告吳鳳珠200分之10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面積17.35平方公尺,由原告張家銘、被告張黄龍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張家銘32分之7、被告張黄龍珠32分之25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張家銘、被告吳鳳珠並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黄龍珠王能仁邱英勳王能幸王秉榮王泉文吳省王能亮王能耕王能政王能達王能宏、王薏 婷、王友伸王己珉王俞惠王能賢陳韻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 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王能邦、王俞 惠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王能邦、王俞惠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另分割後原告願與被告 張黄龍珠維持共有,並同意被告吳鳳珠於訴訟中所提出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民國106年11 月30日更正鑑定之金額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三、被告吳鳳珠則以:為使原告及其現有之地上建物能繼續利用 ,且均可通行至對外道路,其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其並同意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106年 11月30日更正鑑定之金額互為補償。被告王能禮王能智王能信王能義則以:同意被告吳鳳珠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 式。被告張黄龍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 略以:均同原告所述。被告王秉榮吳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先前言詞辯論陳述以:希望能將應有部分出售 於其他共有人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 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無不可。查被繼承人王能邦、王俞惠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50、1/3200,其中王能邦 於61年9月2日死亡,被告王能政王能達王薏婷王友伸王己珉王能宏為其繼承人;王俞惠於91年10月2日死亡 ,被告王薏婷王友伸王己珉為其繼承人,且各該繼承人 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本院卷㈠第52至66頁、 第77至87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
六、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又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系爭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呈長 方形狀,中間設有圍牆,以該圍牆大致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南 北兩區塊,並由東北側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南半部現為 被告吳鳳珠所使用,其上並有吳鳳珠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草 路285號之三層樓水泥建物、二層樓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北半部為原告、張黄龍珠所使用,其上並有原告所使用、領 有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彰草路287號之一層樓水泥建物、無 門牌號碼之一層水泥建物、及領有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同路 289號之三層水泥建物;而除張黄龍珠吳鳳珠以外之其餘 20位被告(下合稱王能義等20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土地 實際占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 日彰土測字第1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囑託彰化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



場照片、現場略圖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08至120頁),兩造對此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㈡被告吳鳳珠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四區塊,最北側區塊面積266.8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與 張黄龍珠共有取得、中間區塊面積307.8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由吳鳳珠取得,最南側分割一小部分區域面積17.35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由原告與張黄龍珠共有取得,東側分割南北向3 公尺寬道路供原告、張黄龍珠吳鳳珠通行;此分割方案經 原告、張黄龍珠吳鳳珠表明同意,並願意於分割後就部分 區域繼續維持共有;而該分割方案,以現使用狀況而分割, 得大致保留原告、吳鳳珠所有各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減少 拆除建物之不利益,並使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對外通行; 同時考量部分鄰地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 ,將北側土地及最南側土地分割予原告、吳鳳珠,利於兩人 將系爭土地與鄰地整合,擴大土地之經濟效用。又王能義等 20人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並經王能義王能智王能信、王 能義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張黄龍珠吳鳳珠3 人,王能義等20人不分配土地;而王秉榮吳省則曾表明希 望將土地出售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王能義等20人所加總之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僅為32.17平方公尺,顯無法有效利用土 地,現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認僅將土地分配予現使用人原 告、張黄龍珠吳鳳珠3人,其餘王能義等20人則以金錢補 償,尚屬妥適。
㈢故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結果,被告王能義等20人未 分配到任何土地,而原告、張黄龍珠吳鳳珠除分配土地面 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有所變動外,另因各分配區塊位置臨路 距離及條件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共有人間就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人之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現 場勘察標的現況、臨路情形與區域環境,本其專業知識,針 對土地個別條件、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等 因素予以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 評估而得出之補償金額,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外附)及 106年11月30日函所陳報之變更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㈡第56頁至58頁),其鑑估所得之價額自屬客觀公正,堪值 參考。
㈣又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參照)。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並參酌上開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函所陳報之估價金額, ,認本件兩造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各共有人應 予以相互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㈤綜上,本件被告吳鳳珠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尊重現土地利用狀況,減少拆除建物之不利益 ,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 文第3、4項所示(另附圖一說明欄擬分配人處之張黃龍珠, 應更正為張「黄」龍珠)。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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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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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補償人 │ 張家銘吳鳳珠 │ 合計 │
│ │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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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能邦之繼承人(王能│ │ │ │
│ │政、王能達王薏婷、│ 311,578元 │ 20,638元 │ 332,216元 │
│ │王友伸王己珉、王能│ │ │ │
│ │宏公同共有) │ │ │ │
├───┼──────────┼────────┼──────┼──────┤
│ 2 │王能仁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3 │王能禮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4 │王能智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5 │邱英勳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6 │王能信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7 │王能幸 │ 15,580元 │ 1,031元 │ 16,611元 │
├───┼──────────┼────────┼──────┼──────┤
│ 8 │王秉榮 │ 5,194元 │ 343元 │ 5,537元 │
├───┼──────────┼────────┼──────┼──────┤
│ 9 │王泉文 │ 5,194元 │ 343元 │ 5,537元 │
├───┼──────────┼────────┼──────┼──────┤
│ 10 │吳省 │ 5,194元 │ 343元 │ 5,537元 │
├───┼──────────┼────────┼──────┼──────┤
│ 11 │王能亮 │ 15,580元 │ 1,031元 │ 16,611元 │
├───┼──────────┼────────┼──────┼──────┤
│ 12 │王能耕 │ 31,158元 │ 2,064元 │ 33,222元 │
├───┼──────────┼────────┼──────┼──────┤
│ 13 │王能政 │ 19,474元 │ 1,290元 │ 20,764元 │
├───┼──────────┼────────┼──────┼──────┤
│ 14 │王能達 │ 19,474元 │ 1,290元 │ 20,764元 │
├───┼──────────┼────────┼──────┼──────┤
│ 15 │王能宏 │ 19,474元 │ 1,290元 │ 20,764元 │
├───┼──────────┼────────┼──────┼──────┤
│ 16 │王薏婷 │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 17 │王友伸(原名王柏凱)│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 18 │王己珉 │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 19 │王俞惠之繼承人(王薏│ │ │ │
│ │婷、王友伸王己珉公│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同共有) │ │ │ │
├───┼──────────┼────────┼──────┼──────┤
│ 20 │王能賢 │ 77,894元 │ 5,160元 │ 83,054元 │
├───┼──────────┼────────┼──────┼──────┤
│ 21 │陳韻 │ 77,894元 │ 5,160元 │ 83,054元 │
├───┼──────────┼────────┼──────┼──────┤




│ 22 │王能義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23 │張黄龍珠 │ 35,760元 │ 2,368元 │ 38,128元 │
├───┼──────────┼────────┼──────┼──────┤
│ 合計 │ │ 736,812元 │ 48,803元 │ 785,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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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1 │王能邦之繼承人(王能│ 公同共有 │
│ │政、王能達王薏婷、│ 1/50 │
│ │王友伸王己珉、王能│ (連帶負擔) │
│ │宏公同共有) │ │
├───┼──────────┼──────────┤
│ 2 │王能仁 │ 1/1200 │
├───┼──────────┼──────────┤
│ 3 │王能禮 │ 1/1200 │
├───┼──────────┼──────────┤
│ 4 │王能智 │ 1/1200 │
├───┼──────────┼──────────┤
│ 5 │邱英勳 │ 1/1200 │
├───┼──────────┼──────────┤
│ 6 │王能信 │ 1/1200 │
├───┼──────────┼──────────┤
│ 7 │王能幸 │ 1/1000 │
├───┼──────────┼──────────┤
│ 8 │王秉榮 │ 1/3000 │
├───┼──────────┼──────────┤
│ 9 │王泉文 │ 1/3000 │
├───┼──────────┼──────────┤
│ 10 │吳省 │ 1/3000 │
├───┼──────────┼──────────┤
│ 11 │王能亮 │ 1/1000 │
├───┼──────────┼──────────┤
│ 12 │王能耕 │ 1/500 │
├───┼──────────┼──────────┤
│ 13 │王能政 │ 1/800 │




├───┼──────────┼──────────┤
│ 14 │王能達 │ 1/800 │
├───┼──────────┼──────────┤
│ 15 │王能宏 │ 1/800 │
├───┼──────────┼──────────┤
│ 16 │王薏婷 │ 1/3200 │
├───┼──────────┼──────────┤
│ 17 │王友伸(原名王柏凱)│ 1/3200 │
├───┼──────────┼──────────┤
│ 18 │王己珉 │ 1/3200 │
├───┼──────────┼──────────┤
│ 19 │王俞惠之繼承人(王薏│ 公同共有 │
│ │婷、王友伸王己珉公│ 1/3200 │
│ │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20 │王能賢 │ 1/200 │
├───┼──────────┼──────────┤
│ 21 │陳韻 │ 1/200 │
├───┼──────────┼──────────┤
│ 22 │張家銘 │ 6/100 │
├───┼──────────┼──────────┤
│ 23 │張黄龍珠 │ 45/120 │
├───┼──────────┼──────────┤
│ 24 │吳鳳珠 │ 26/50 │
├───┼──────────┼──────────┤
│ 25 │王能義 │ 1/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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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