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3號
CHDV,105,訴,130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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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顧熾松
被   告 顧英哲
被   告 顧景陽
被   告 顧名珠
被   告 謝振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即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訴訟案件,及對該案假扣押裁定之抗告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所支出之律師費 用為請求,而該案件即係因民國94年間涉及循環交易等違反 證券交易法及受任義務而生之訴訟,原告於106年9月25日之 民事準備㈤狀中之「任令原告公司為渠等支付律師費、未防 免原告公司不當撥付律師費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事實, 並非被告等所稱之追加事實,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數人如共同以不法行 為執行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公司自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系爭共同為不法行為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等人請求連帶賠償。查被告顧熾松、顧景 陽、謝振益等人於94年3月9日至94年7月11日間擔任原 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董事,並 由被告顧熾松為董事長,顧名珠為原告公司之財務部協 理,被告顧英哲則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彼等於94年3 月9日至94年7月11日受任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期間,利用 峯典公司董事長池啟光之友人白楊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 紙上子公司(KING BRIGHT,下稱K公司)與原告公司境 外設立之紙上子公司【Tech Label(BVI),下稱T公司 】偽作交易,即由峯典公司協理林春先傳真訂購單給原 告公司財務協理即被告顧名珠,被告顧名珠再以T公司 名義傳真Proforma Invoice(即前置發票)給林春完成 訂貨程序,並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由被告顧名珠傳真 予林春,而T公司取得貨源方式,則係由林春與被告顧 名珠以前揭峯典公司與T公司之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 貨予原告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原告公司 出貨予T公司,峯典公司再回售予K公司以俾銷帳。上揭 被告顧熾松等人利用原告公司及T公司循環交易以虛增 營業額及製造營收成長假象,並使原告公司94年度對外 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 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浮灌虛增之情 事(下稱峯典案),嗣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原告公司對外公告之 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請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賠 償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第2569號判決原告公司應與被告 顧熾松等人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24,125,290元及 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在案。則被告顧熾松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金字第21號中之律師費用400,000元、該案嗣經判



決被告顧熾松等人部分敗訴後,被告顧熾松等人自行及 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律師費用250,00 0元、第三審律師費用150,000元,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 。此外,因被告顧熾松等人上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遭 投保中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附民字第278號)之律師費用60,000元、對投保中 心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律師費用40,000元等, 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換言之,上揭被告顧熾松等人 之不法行為,至少造成原告公司計900,000元之律師費 用損害(計算式:400000+250000+150000+60000+ 40000=90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為此,原告公 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顧 熾松等人連帶賠償系爭律師費900,000元之損害。(按 :有關原告公司因被告顧熾松等人之峯典案致受有裁判 費損害部分,業經原告公司另案提起訴訟,並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被告顧熾松等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673,032元裁判費之損害確定確定,故 本件原告公司僅就系爭律師費用900,000元損害之部分 進行請求,併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退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 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 辯有理由,惟被告顧熾松等人仍應依委任契約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⑴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當然以損 害發生之時點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蓋倘請求 權人事實上無法或無從行使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時效 自無從開始起算,此參諸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審查意見即明。查本件被告顧熾松等人雖主張原告 公司自支出律師費用之翌日起即可行使權利,而自該 時起至105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經過3年8 個月至7年7個月餘,顯已逾越法定之二年請求相行使 期限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公司受有上開律師費損害 之際,事實上仍係由被告顧熾松等人把持原告公司之 經營權並對外作表原告公司,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顧熾松等人既係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之人,衡情 必不可能代表原告公司向自己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 ,原告公司當時因被告顧熾松等人自身利害衝突之故 ,事實上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狀態,而形同無意識之自然人。即依上開司法院廳 民一字第02696號審查意見,除非原告公司經營階層 變更或已選任特別代理人,否則原告公司既無向被告 顧熾松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 松等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是以,原告公司既 係截至104年6月底始全面改選原由被告顧熾松等人擔 任董事、董事長之經營團隊,並在新任之經營團隊清 理過往公司債務之過程中發現上情,則原告公司對被 告顧熾松等人享有之請求權,自應於該時始行起算時 效。而原告公司自104年6月底至105年12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止,並未超過2年期間之侵權行為時效,則 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完成而不得進行請求云云,自顯無理由! ⑵查被告顧熾松等人於峯典案發生之際均分別係原告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財務部協理、監察人等,則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 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被告顧熾松等人 與原告公司間均具委任關係,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復就上開規定中有關 違反受任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相關法令並 無特設之短期時效規定,則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 人因違反受任義務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 應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又我國通說就有關請 求權競合理論乃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即本件縱使 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享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與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公司對被告顧 熾松等人所享其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而本件被告顧 熾松等人於94年間因違反受任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迄今既尚未逾15年之時效,則原告公司自仍得依 上開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違反受任義務之規定,請求 被告顧熾松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原告公司不否認未於二 年期限內行使請求權係基於事實上障礙、原告公司監 察人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行為之董事停止侵權行為並 代表原告公司對其提起訴訟並不具行使權利之法律上 障礙、原告公司並無新舊經營團隊之分故不具無法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等情,均與事實不 符,原告公司均予以否認。其中就被告顧熾松等人主 張原告公司監察人本得於董事發生侵權行為之際制止 其行為並代表原告公司對其提起訴訟故原告公司不得



以事實上障礙抗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部分而言,經 查,原告公司歷次董事會中雖有部分監察人出席會議 ,惟就有關原告公司各項費用支出之細項,包含本件 原告公司所請求之為被告顧熾松等人所支出之系爭律 師費等費用,均不會列載於董事會開會議程中,相關 會計傳票等文件亦不會於董事會中呈列。故當時原告 公司監察人實無從於董事會中知悉被告顧熾松等人所 為該等令原告公司為渠等支付律師費等費用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不可能適時制止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之侵 權行為並代表原告公司對渠等提起訴訟!再者,當時 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如:顧英哲即為本件被告,故不可 能於當時行使監察權、陳敏炤為原告公司前員工,對 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並不了解,無從行使監察 權、李美治為被告顧熾松之友人,顯不可能行使監察 權而作出不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行為、廖述忠陳昶元 分別為訴外人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對被告 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並不了解,亦無從行使監察權 。從而,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當時尚得 藉由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以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況,原 告公司於當時之經營權實際上仍掌握在被告顧熾松等 人手中之情況下,縱原告公司監察人尚有實行監察權 代表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能,然被告顧熾松等人藉由操作公司會議及 相關程序,隱匿渠等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又如何 能期待原告公司監察人得於知悉該情後,行使監察權 並代表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進行請求?
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於當時原告公司經營權仍為被告 顧熾松等人把持下,實際上確無向渠等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亦即,原告公司當時事實上 已陷於無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形 同無意識之自然人,則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0000 號審查意見,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所享有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4年6月底 原告公司全面改選原由被告顧熾松等人擔任董事、董 事長之經營團隊時始行起算。從而,被告顧熾松等人 抗辯原告公司無法行使權利僅係事實上障礙、原告公 司對被告顧熾松等人所享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 即顯無理由!
⒊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原告公司



自身不法行為所肇生,故不得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⑴細繹該等判決,其中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金字第21號判決理由雖載稱:「…金雨公司自應與上 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則載稱:「…另金雨公司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顧熾松顧景陽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前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然該等判決中認原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由,乃係因法律要求法人應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所致,而非謂原告公司本身即具不法行為。復觀諸民 法第28條及其立法理由,益徵法人於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為侵權時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實係法律所特 設之規定,而非謂凡法人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負連帶賠償負責者,法人即當然具不法行為,或法人 係為自身之不法行為負責始與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更況,法人乃法律上所擬制之權 利主體,並非如自然人般具獨立思考、決策、行為之 能力,且其對外表徵之行為或舉措亦仰賴內部意思決 定機關作成決定,再由代表法人之自然人董事或其他 具代表權之人對外為一定之行為。從而,若非自然人 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為,法人必不可 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行為,亦無獨立為不法行為、並 為自身不法行為負責之可能!再者,縱認法人之自然 人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人所為不法行為均應由法人概 括承受,且法人尚不得向渠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惟法人對外為侵權行為與否,既與法人與董事等 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無涉,則法人縱應對自身不法行 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此仍無礙法人得對內要求董事 或其他具代表權人負契約責任。蓋侵權行為責任與契 約責任之體系互殊、要件兩異,二者本無從混為一談 ,是本件姑不論原告公司應否對自身不法行為負責、 得否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純粹 就原告公司與被告顧熾松等人間之委任關係而言,倘 被告顧熾松等人確有違反受任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之舉,則依法原告公司自仍得向被告顧熾松等人依 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 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原告自身之不法行為,故



不得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係刻意迴避渠等對 原告公司應負契約責任之狡詞,自無可採!
⑵就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106年3月28日民事答辯㈡狀所 為上開推論引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及 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然細繹該等最 高法院判決內容,所謂法人應就代表人之行為對被害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公司之代表人於職務範圍內 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視為公司本人之行為, 並據以要求公司應就其代表人之行為對外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該等最高法院判決僅係在闡 釋倘公司代表人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時,公司應 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謂公司代表人對「公司」 本身為侵權行為時,公司代表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蓋我國採行法人實在說之目的,除了肯認法人作為 經濟社會之有機體,得以法人本人地位對外從事各項 法律行為外,對外並含有保障交易安全,確保第三人 於遭受侵害時得充分獲得賠償,及藉由加重法人對外 應負之責任,積極達到嚇阻代表人不法行為及要求法 人加強內部控管等功能。換言之,我國法人實在說主 要係在規範並加重法人「對外」應負之責任,而非在 規範或限制法人「對內」不得向代表人主張權利。就 本件而言,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致 侵害投資人權益乙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金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及2569號判 決確定,原告公司並為此與被告顧熾松等人對授權予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投資人 (即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就原告公司應 「對外」向被害人與被告顧熾松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部分而言,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判決見解,原告公司確實無法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內部分擔。惟 在此之外,就被告顧熾松等人為自己之利益使原告公 司支出系爭律師費部分而言,由於該等費用所支付之 對象並非係原告公司「對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 害人,即系爭律師費之支出,顯非係原告公司與被告 顧熾松等人因侵權行為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一 部,自難認原告公司亦應為被告顧熾松等人對侵害第



三人權益之行為,承擔該部分之律師費損害!是以, 被告顧熾松等人指稱原告公司所受之系爭律師費損害 係肇因於原告公司本人之不法行為,不得依內部關係 向渠等請求分擔云云,顯係混淆法人侵權行為「對外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人代表人「對內」侵害法人 權利之概念。從而,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顧熾松等 人賠償之「律師費」,既顯非原告公司對外應賠償予 被害人之費用,且該等「律師費」本應由被告顧熾松 等人自行支出,被告顧熾松等人卻使原告公司為渠等 支付該等律師費致受有損害,則被告顧熾松等人徒以 我國採取法人實在說,刻意混淆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與 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辯稱原告公司不得對 渠等請求賠償云云,即顯無理由!
⒋被告顧熾松等人對原告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 以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僅需原告公司確有因被告顧 熾松等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公司即得依法 對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⑴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民事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即不論被告顧熾松及顧英 哲是否有因參與峯典案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仍不影 響民事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渠等確有侵害原告公司 權利及違反受任義務之事實。亦即,本件縱被告顧熾 松及顧英哲並未因參與峯典案而遭起訴或刑事判決有 罪,惟渠等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2569號判決應就侵權行 為及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應與其他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673,032元裁判費損害確定 ,則渠等被告對原告公司確有為侵權行為、違反受任 義務之行為,並致原告公司因此受有該等律師費用之 損害,自堪認定!
⑵另被告顧熾松雖抗辯系爭律師費係其代表原告公司委 任律師之行為而生,核與峯典案無涉,亦與被告顧英 哲、顧景陽謝振益顧名珠等人無關云云。惟誠如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所認: 原告公司之所以遭投保中心訴請對授權人損害賠償,



乃係因被告顧熾松等人有違反董監事確保財務報表真 實性之法定義務、身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卻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 等不法行為所致,此併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0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公司於峯典案中所受相 關訴訟費用、系爭律師費、對投保中心授權人賠償等 損害,既均係導源於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峯典案及違 反受任義務等行為所致,且依經驗法則,若無被告顧 熾松等人所為之峯典案,原告公司顯不可能受有該等 損害,則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本件原告公司所受系爭 律師費損害與渠等無關云云,自顯無理由!更況,原 告公司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倘果如被告顧熾松等人 所辯與渠等所為峯典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無涉,而純粹係被告顧熾松為 顧及原告公司權益,始代表原告公司委任律師處理上 揭事務,則何以於原告公司之外,包令被告顧熾松等 人自身之律師費亦係由原告公司所支出【按:如原證 4由被告顧名珠經手之原告公司一般支出申請單所示 ,其中支出說明欄已明載「投保中心民事訴訟案(公 司及所有董監事)律師費共10位」,顯見被告顧熾松 等人自身之律師費用亦係由原告公司所支出】?!且 若非被告顧熾松等人為確保自身利益,被告顧熾松等 人又豈有在明知渠等確有使原告公司為違反證券交易 法行為之情形下,一再以不實之抗辯提起上訴,並致 原告公司因此受有額外律師費用損害之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所受系爭律師費損害確與被告顧 熾松等人上開之峯典案及違反受任義務等行為具因果 關係,且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6號 確定判決,所認原告公司因此支付之裁判費用性質相 同並同屬原告公司因被告顧熾松等人上開行為所受之 損害,故被告顧熾松等人抗辯原告公司所受律師費損 害與渠等無涉、與遭投保中心求償之峯典案無因果關 係云云,即顯無理由!
⒌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侵權行為與違反受任契約義務行為, 與原告公司支出系爭律師費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顧熾松等人抗辯毋庸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理由:
⑴系爭律師費用支出最後雖須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核決後 ,始得報支給付,然此並不代表總經理實際上即享有



對該等費用裁決之權限。蓋該等涉及董事或董事長之 各項費用,均係因應董事或董事長之需,在董事或董 事長之指示下交由相關會計人員進行辦理,即系爭律 師費之核決雖未經董事會同意,然該等費用之支出實 際上均係依董事或董事長之指示辦理,而總經理亦必 須配合照准簽核該等費用之支出。即總經理形式上雖 具有核決該等費用之權限,惟囿於經營階層之上下隸 屬關係,就該等為董事或董事長所支出之系爭律師費 用而言,在董事或董事長別無其他指示或意見下,總 經理實無拒絕簽准之可能,此即過去原告公司歷任總 經理均簽准被告顧熾松等人支付系爭律師費用之原因 。即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就有關為董事或董事長所 支出之費用,總經理實際上並無拒絕簽准之可能。從 而,有關「被告顧熾松等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經原 告公司董事長簽准」此一要素,顯不可能對「原告公 司實際受有為被告顧熾松等人支出律師費用損害」此 一結果造成影響,即縱使將「被告顧熾松等人所支出 之系爭律師費用應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簽准」視為被告 顧熾松等人為侵權行為後所生條件,該條件亦必然與 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或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相結 合(按:原告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並無反駁或拒絕簽准 為董事或董事長支出費用之可能)。是以,原告公司 之所以支出系爭律師費用,乃係因被告顧熾松等人為 己身利益,利用董事與總經理間上下階級關係,使原 告公司總經理無條件簽准該等費用所致,從而本件被 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與原告 公司受有支出律師費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顧熾松等人以渠等之行為與結果間不具因果關 係抗辯原告公司不得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依上 開說明,即顯無理由!
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附之投 保中心98年6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其中所載被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等人所為違反 證券交易法行為與本案原告公司起訴有關被告顧熾松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致原告公司受有系爭律師費損害 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若非被告顧熾松等人有該等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原告公司亦無需為被告顧景 陽等人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公司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所受系爭律師費 損害,確與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行為及違背受任



義務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公司得向被告顧熾松 等人請求該部分律師費之損害賠償,自堪認定!同理 ,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事件 中提起抗告者為訴外人尤金柱等人而非被告顧熾松等 人。惟投保中心之所以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 珠、顧英哲謝振益及訴外人尤金柱等人聲請假扣押 ,實係肇因於被告顧熾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 行為,而原告公司當時在被告顧熾松等人仍擔任董事 之情況下,迫於被告顧熾松等人之壓力,亦不得不為 訴外人尤金柱等人支付律師費。換言之,原告公司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7號事件所受 律師費損害與被告顧熾松等人所為侵權行為及違反受 任義務之行為間確具因果關係,則原告公司就該案所 受律師費損害向被告顧熾松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 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就監 察人、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次按公司與董事、監察 人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二一六條規定,係屬 民法上之委任關、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左列規定定之。」是以,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 間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關係,經濟部八一 、七、一七商二一七二九八號及九二、四、三商字第0 九二00五二九四七0號函釋可資參照。復依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因違反 受任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連帶責任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明示 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參照) ,否則僅能構成不真正連帶。」、「按所謂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 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顧熾松等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 、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對原 告公司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 惟現行法並無公司各負責人應對受任義務之違反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本件被告顧熾松等人與原告公司間 之委任契約亦無各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顧熾松等人因違反受 任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不真 正連帶。原告公司爰依公司法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顧熾松等人為違反對原告公司之受任義務,賠償系 爭律師費用900,000元。
⒉依現行實務見解,所謂不真正連帶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顧熾松等人既係分別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負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各被告單獨 清償原告公司為渠等所支付系爭律師費900,000元後, 既足使原告公司之損害獲得填補,且原告公司不得再向 其他債務人求償,則參諸上揭民事判決,針對被告顧熾 松等人因違反受任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535、544條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而言,被告顧熾松等人所負債 務自屬不真正連帶。次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 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應無內部分擔可言,則原 告公司自得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各被告請 求賠償全部之系爭律師費共900,000元(按:即各被告 並無每人應分攤額,各被告均對原告公司負全部賠償責 任),如其中一人清償,其他被告即於該清償之範圍內 同免債務。
⒊原告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顧熾松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賠 償責任,並無違誤:
⑴鑒於刑事規範與民事規範之保護目的、保護對象、及



構成要件等要素均不相同,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與應否 負民事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一定等同之關聯,尚不 得逕認行為人無刑事責任即作成其亦免負民事賠償責 任之判斷。更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獨立於 民事訴訟,對於民事訴訟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是以, 本件姑不論該等被告所引用刑事案件之事實得否為本 件民事事件所採用,針對同一原因事實,縱被告顧熾 松、顧英哲並非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渠等應否負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仍有賴民事法院依各民事實體法 規範要件具體涵射後方能得知,尚不得僅因渠等不負 刑事責任,即認渠等亦當然不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顧熾松顧英哲固主張渠等並非上揭刑事 案件之被告,顯見渠等並未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或有 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8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顧熾松、顧 英哲當時雖未被列為刑事被告,惟渠等當時既分別擔 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渠等自負有確保財 務報告真實性之義務。詎渠等竟違背受任義務,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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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