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周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周秋東
訴訟代理人 周佰嶸
被 告 周燕綠
周燕招
陳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筱芩
被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周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7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1、B2部分、面積137.2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雲取得;編號C1、C2、C3部分、面積164.94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秋東取得;編號D1、D2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秋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領有使用執照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被告陳雲所有之保存登記建物及被告周秋東所有 領有使用執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各 該房屋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分配於各該房屋所有權人,而被 告周秋東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將原 告、陳雲、周秋東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分歸予被告周燕綠、 周燕招共有取得,違反建築法第11條,屬違法分割方式,原 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方為合法。原 告並同意如採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雖取得少於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土地,亦同意不互為補償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乙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而被告周秋東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較 有利於兩造,且系爭土地既為長輩留下之土地,兩造亦均分 得土地,則無互相補償之必要等語。被告周燕綠、周燕招並 補充以:無論採取甲案或乙案分割方案,兩人縱使取得較少 或未取得土地,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而如採取甲案分割方案 ,亦同意分得原告、陳雲、周秋東之法定空地後,將合法使 用法定空地,不為其他用途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甲案所示。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50至258頁)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行 政法規之相關規定,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面臨道路(福德路)、西面臨巷道(福德路174巷); 臨福德路由西至東現目前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倉庫、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領有使用執照之三層 RC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8號房屋)、被告陳雲所有門牌 號碼同路166號、三層RC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6號房屋)、 被告周秋東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64號、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 RC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4號房屋),被告鄭秋香所有門 牌號碼同路162號、二層RC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西側臨福 德路174巷另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倉庫;土地北側東半部為空 地、西半部則有被告周秋東所有之二層鐵皮倉庫,實際占用 情形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所106年2月15日北土測字第23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62 至69頁、第250至257頁)、地籍圖謄本暨原告繪製之現場簡 圖(本院卷㈠第84頁)、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㈠第85至87 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88頁)、使用執照(本院 卷㈠第89至92頁)、土地同意使用書(本院卷㈠第137頁)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 ,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第122頁)。 ㈡被告周秋東所提甲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割出 一刀型土地予被告周燕綠、周燕招共有取得,南側部分則由 西至東依序分割四筆土地,依序由原告、陳雲、周秋東、鄭 秋香四人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由西至東,分割四筆土地,依序由原告、陳雲、周秋東、鄭 秋香四人單獨取得,周燕綠及周燕招則未為分得土地。上開 兩分割方案,均可維持原告、陳雲、周秋東、鄭秋香四人之 RC建材房屋繼續使用,亦將使周秋東所有之二層鐵皮倉庫有 拆除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及周秋東所提之分割方案均已權衡 並取捨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利用,將較有經濟價值之四間RC 建材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配予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而 較無經濟價值之北側鐵皮倉庫則不予考量。
㈢原告所有之168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上所載 之建物建築面積為91.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68.48平方公 尺;陳雲所有之166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且為保存登記建 物,其保存登記建物建築面積為73.0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51.92平方公尺;周秋東所有之164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 其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面積為48.8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為45.3平方公尺;而各該房屋之法定空地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已留設於各該房屋前後空地特定區域,依使用執照所附之 配置圖所示,上開三棟房屋後方至系爭土地最北側1.5公尺 處,均為三棟房屋之法定空地,有使用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2頁)。本件周秋東所提甲案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戊1、戊2、戊3、 戊4部分分歸予周燕綠、周燕招共有,然其中編號戊1、戊2 、戊3之部分區域分別屬於168號、166號、164號房屋之法定 空地,故乙案分割方案,將上開領有使用執照之三棟房屋後 方部分法定空地分配予被告周燕綠、周燕招,將產生分割後 同一建物之法定空地遭割裂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並生部分法 定空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
㈣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 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隔絕火災,提供逃生、急 救難使用,並有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品質之用 途,具有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之公益性質,故房屋所有權人 就其法定空地之使用具有依附性,屬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之部 分,自不宜割裂,並應盡可能將法定空地分配予建物所有權 人,方能盡量避免建物之法定空地受他人非法利用,維持建
物經濟效用、保障所有權人使用利益,並維護公共安全。本 件周秋東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將同一建物之法定空地割裂 分歸不同共有人,並生法定空地與房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 ,有礙留設定空地之立法目的,減損建物之經濟上及使用上 之效用,影響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未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難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相較之下原 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各建物所有權人均得分配到各該建 物完整之法定空地,符合法定空地利用之規定,雖造成周燕 綠、周燕招無法分配到土地,惟上開三棟領有使用執照房屋 於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前,均經包含周燕綠、周燕招在內 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 外附使用執照資料第39、40頁),且周燕綠、周燕招亦於民 國10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無論採甲案 或乙案,均同意不用補償兩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故本院審酌法定空地之立法意旨、土地之有效利用、地上 建物之經濟利益、合法建物之權利保障、及周燕綠、周燕招 同意放棄系爭土地補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 方案屬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之甲案 非合法之分割方案等語,惟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 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 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 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 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 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 3、4款、第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 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故法院裁判分割建 築基地時不受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屬建 築法第11條所稱「非依規定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得分割事 由,而無原告所稱不得分割之情形。惟法院裁判分割雖不受 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限制,然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仍應考量 立法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並與其他因素為通盤考量,
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案。故本件周秋東所提之甲案分割方案, 雖無原告所稱違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本院考量法定空地之 立法目的並審酌而一切情狀後,認周秋東所提之甲案分割分 案難認妥適,並採如上述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五、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甲案分配結果,除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 例有所增減外,另因臨路面積、土地形狀等條件不同,致價 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受分配人之共 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乙案分割方案分配後,原 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較分割前減少面積37.30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周燕綠、周燕招則未受分配土地,而均減少其應有 部分比例之面積76.13平方公尺土地,而陳雲、周秋東、鄭 秋香則分別增加面積61.14平方公尺、88.81平方公尺、39. 61平方公尺土地。惟本件應受補償人原告、周燕綠、周燕招 3人均於107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不受 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是本件既經應受補償人 原告、周燕綠、周燕招同意無須互相補償,則本院自尊重當 事人意願,而認本件無互為補償之必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情形、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之公益考量、地上建物 之保存、使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意願放棄補償權利之一切 情狀,認採原告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且共有人間均無須互 為補償,較為可採,爰判決合併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周秋東 │9分之1 │
├──┼───────┼─────────────────┤
│2 │周燕綠 │9分之1 │
├──┼───────┼─────────────────┤
│3 │周燕招 │9分之1 │
├──┼───────┼─────────────────┤
│4 │周秋煌(原告)│90分之36 │
├──┼───────┼─────────────────┤
│5 │陳雲 │9分之1 │
├──┼───────┼─────────────────┤
│6 │鄭秋香 │90分之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