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9號
CHDV,103,訴,359,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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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江金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黃求
      邱慶陽
      林獅
      林繁夫
      林昭旭
訴訟代理人 林溪崧
被   告 林瑞堯
      林申正
      林志鵬
      林志孝
      葉認恨
      林啓聰
      林紅嬌
兼前列林申正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林啓聰林紅嬌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啓成
被   告 林文楠
      鐘明寺
      林武強
      林一彬
      林清賜
      洪欲
      洪碧宗
      洪及
      洪允棟
      林聰明
      陳認份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   告 洪春德
      邱俊琦
      林鴻昌
      林桂香
      林媽拴
兼訴訟代理 林允条

受告知人  陳美惠
第三人   劉韋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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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 │ 更正內容 │
│ │ 原記載內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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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被 │應更正為「住彰化縣芳苑鄉│
│ 1 │告葉認恨之住址「住彰化│民生村4鄰芳漢路王功段382│
│ │縣芳苑鄉民生村4鄰芳漢 │號」 │
│ │路王段段3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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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第2頁當事人欄第1│應更正為「兼前列林申正、│
│ │行「前列林申正林志鵬林志鵬林志孝葉認恨、│
│ 2 │、林志孝葉認恨、林啓│林啓聰林紅嬌共同訴訟代│
│ │聰、林紅嬌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
│ │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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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第3頁主文欄(二) │應更正為「106年6月1日二 │
│ 3 │、第3行「106年6月1日二│土測字第951號土地複丈成 │
│ │土測字第591號土地複丈 │果圖」 │




│ │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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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