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浚丞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浚丞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向 陳威霖表示欲借用空白支票1紙,以利其持以向友人借款, 並約定於友人查詢支票信用後,即將空白支票歸還陳威霖, 陳威霖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CR077188 9)交付予方浚丞。嗣後被告方浚丞持該空白支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為 該友人拒絕,而被告方浚丞明知其應依上開約定將該空白支 票歸還陳威霖,未經陳威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該空白支票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臺中 市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威豪 」印章、「宇音燈光音響行銷公司」印章各1枚,再持以在 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印,而偽造「林威豪」印文、「宇音 燈光音響行銷公司」印文各1枚,並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 票日期105年8月20日、面額58萬元等事項,以偽造該支票完 成,之後再持該偽造支票向其母親陳春香借款35萬元。嗣於 105年8月22日,陳春香委託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九德分 部代收該支票票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經兆豐銀行 通知陳威霖上開支票的印章不符後,陳威霖始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方浚丞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定管轄權 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 院時為準。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方浚丞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並於107年3月12日繫屬本院, 斯時被告方浚丞住所地為臺中市烏日區九德里自強街59巷11
號,居所地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9,此經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 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在彰化縣境內。又被告於本案起 訴時,並未在監所內羈押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彰化縣境內。 再依被告所陳,其係於借款遭拒後,始前往臺中市公園路與 五權路路口附近某刻印店偽造「林威豪」、「宇音燈光音響 行銷公司」印章各1枚,並於取得印章後,未經陳威霖同意 ,逕自於該刻印店路旁填載上述之空白支票、用印而偽造完 成,隨即持該偽造支票前往住所地臺中市○○區○○里○○ 街00巷00號向其母親借款35萬元而行使;顯見本案之犯罪地 ,均係於臺中市區,無一發生於彰化縣境內。
四、綜上,本案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 在本院轄區內,且本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管 轄之適用。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 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