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良哲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鹿草路與宮後巷對面某工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用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0時35分許,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 開施用毒品所用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 重0.2612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50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2653 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30公克), 以及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之玻璃吸食器1支、注 射針筒4支(含作為預備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背面、70頁背面,本院卷第43、48至 50頁),並有玻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4支扣案為證(見偵 卷第33頁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其於106年11月14日為警 搜索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至6、30至39頁)。扣案白色粉末狀物1包(含袋,淨重 0.2612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509公 克)、透明結晶狀物1包(含袋,淨重0.2653公克,取樣0.0 02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30公克),送鑑後,檢驗 結果認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407號、107年1月24 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5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3 、39頁,本院卷第25、26頁)。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 ,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賴建斌(指稱 扣案一部分海洛因係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20、21時許, 在賴建斌家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賴建斌購得 海洛因1小包等語)、某A(指稱扣案一部分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18、19時許,在埔 心鄉員鹿路外,以5500元向某A購得海洛因1包,復以200 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因有關某A部分,檢警仍 在偵辦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以代號表示)取得。惟查: ⒈就賴建斌部分:賴建斌早在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為警拘 捕到案前,即為員警於106年9月間起,因其他證人之檢舉 ,即以賴建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其向本院聲請監聽在 案,並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續監時,即按已取得之 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說明被告與 賴建斌之間有毒品交易往來之情形,嗣賴建斌為警查獲後 ,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 66、10568、11428號、107年度偵字第285號起訴書起訴在 案,復以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其中已載明賴建斌有於106年7月間,與洪瑋偼 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罪事實,以上分別有員警職務 報告、上開案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至40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聲監字第862 號、第926號、聲監續字第855號、第872號通訊監察卷宗 (含偵查報告書、戶籍資料、檢舉筆錄、指認紀錄表、前 科資料、蒐證照片、通聯資料、譯文等資料)無訛。基此 ,就賴建斌部分,不僅檢警不是因為被告的供述,因而查 獲賴建斌的販毒犯行,而是早已依其他事證鎖定賴建斌, 並從中查知賴建斌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往來,縱或就賴建 斌前開已起訴之犯行部分,也與本案被告本次的毒品來源 無關(兩者時間相隔4月之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⒉就某A部分:員警係於監聽本案被告期間,依譯文而察覺 被告與某A間之通話往來內容有異,懷疑某A為被告之毒 品上游,經進一步查證,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確
認某A確係上游毒販,因而主動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 聲請對某A之監聽,經監聽數月,已取得有關某A販賣毒 品之相當事證,現仍然在持續偵辦中,此一偵辦經過,業 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7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 56號通訊監察卷宗(含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書、戶籍資 料、前科資料、蒐證照片、通聯資料、譯文等資料)無訛 。可知,某A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往來情形,亦非是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而是員警主動就監聽被告所得譯文加 以分析並進一步取證而得,且此部分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 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並得出具體之偵查結果,被告之供述 在性質上僅屬員警事後比對譯文之進一步確認、調查舉動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同無 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 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整修,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衡酌其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四)沒收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2612公克,取 樣0.010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50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2653公克,取樣0.0 02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630公克)、玻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4支,乃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用而剩 餘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尚有供被告另案販賣 使用),以及供本件犯行所用及預備之器具(玻璃吸食器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注射針筒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 ,未使用之針筒則具有預備之性質),業據被告供陳明白 (見偵卷第11頁背面、70頁背面,本院卷第44、49頁)。 2.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因上揭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 ,分別同屬其內所裝之一、二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 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 ,驗餘淨重0.2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驗餘淨重0.263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3.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4支,為免被告再度供施用 毒品使用,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之各該 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4.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