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協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協淨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協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毒品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 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助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當,然其 幫助施用所購買之毒品價格僅新臺幣3,000元,流通數量不 多,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人已 成年,另一人不清楚年紀,之前從事仲介業(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
被 告 張協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協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張家賓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張家賓事先與張協淨聯絡,請 張協淨代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重約8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協淨向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後, 於106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張協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交付3000元後,由張協淨將代購之 毒品約8分之1錢交付張家賓施用。張家賓另案涉嫌販賣毒品 經警經檢察官向法院對張家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 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張協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 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 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協淨受張家賓所託,代為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交付張家賓施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營利之意圖, 而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 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意旨認被告張協淨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 人張家賓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一惟按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以 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 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 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 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二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張家賓,辯稱:張家賓拿錢來湊, 伊拿多一點錢跟藥頭買比較便宜等語。於偵查中當庭命證人
張家賓與被告對質,張家賓對於被告前開所述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於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再次向證人張家賓確認並 詢問:「這是你事前跟張協淨說你要的,張協淨才去買,是 你們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張家賓仍答稱「是」等語。則證 人張家賓於偵查所述與警詢所指,顯已不同,無從確認何者 為真。三再者,本件未以搜索或其他方式扣得與被告販賣毒 品有關之事證(例如: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以佐證被告販 賣毒品,是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間 交付海洛因予張家賓,並以2人於偵查中一致聲稱之代購毒 品之原因而交付。末查,本案警卷檢附之譯文係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調查張家賓涉嫌槍砲及販賣毒品案件,對張家賓 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並非對被告本人持用之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其他藥腳,進而 查證被告是否確實販賣毒品牟利,且就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 事實,亦無相關蒐證照片可佐,是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應認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間為基本事實同一,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