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4號
CHDM,107,訴,10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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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振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 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3 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廖振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5 年 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之規定,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各1 紙(見偵卷第8 、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7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 高職肄業,目前種植芭樂維生,收入均交由父母親管理, 有需要錢時父母親會給予,有1 個哥哥和1 個弟弟,現在 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在父親所有之房屋內,尚積欠銀行約 新臺幣3 至4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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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