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秝綸 (原名:張珣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秝綸乃是因為 母親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遷出程序,並於106 年12月26日完成戶籍遷離之程序, 然因母親忙碌而疏未告知被告,因而導致被告未收到開庭通 知,並無逃亡之意,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2 次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2月22日起予以羈押。(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先 前曾於106 年8 月17日為本院通緝,並於同年10月24日遭 緝獲,本院於當日訊問後,當庭諭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0 ○00號之住處,並告以限制 住居之意義,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 在卷可查,被告既經本院限制住居,又未向本院陳報其餘 居住地址,則其戶籍是否遷移,即與本院之送達無涉,被 告經合法傳喚後,未按時到庭,復經本院派員警拘提未獲 ,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外,審酌被告除經本院通緝2 次 外,另外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各通緝過1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稽,
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