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閔丞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
第1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閔丞(下稱被告)已坦白犯 行,且購毒者於偵查中也均已具結作證,相關證物也皆經扣 案,顯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又被告販賣所 得不高,時間亦不長,獲利甚微,並非長期、大量販毒之毒 梟,因一時失慮才鋌而走險,犯罪情節非重。再本案警員穿 著便衣攔下被告,被告以為是藥角尋仇才會衝撞警員駕駛之 車輛,並非是為了逃亡躲避逮捕始為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有 正當工作,妻兒尚須照顧。綜合以上情節,請准予被告交保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前揭罪嫌重大,其中販賣毒品案件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知悉遭警方鎖定後 ,逃亡藏匿多時,於警員拘提時仍試圖脫免逮捕,顯有逃亡 之事實,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9日 羈押。茲查,被告雖辯稱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然不論此項 抗辯是否為實,被告為警拘提前,已使用無線探測器等器材 躲避警方追捕,顯見其知悉自己遭警方鎖定後,確實有逃亡 之強烈動機與行為,而此疑慮迄今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