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邱藍逸
被 告 葉致聖
黃裕程
林辰緯
雷博文
賴柏宇
許騰元
林瑜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 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被告葉致聖等7人詐欺案件 ,業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茲原告於該案件刑 事訴訟判決後,始於107年3月15日,對被告葉致聖等7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在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雖原告之 訴經本院駁回,原告仍得於民事庭對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